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建设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传播及其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第三条本省科学技术工作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科技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产学研区域发展协同创新机制,实施科教兴省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地方特色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技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技资源,建立健全科技工作相关机制,将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考核体系,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全社会科技进步服务水平。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的统筹规划、指导和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

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并对青少年给予优惠。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向公众开放科技普及场馆、实验室、展厅等场馆和设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形成崇尚科学、勇于创新、尊重人才、开放包容的风尚,建立国家创新机制。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职业教育学校应当注重培养适应本省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职业技能型人才。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鼓励和支持开展发明创造、技术创新和群众性技能竞赛。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第九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围绕本省重点产业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开展关键和* * *技术研究给予政策支持,并对新认定的国家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牵头单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申报的科技项目。第十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其进口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或者关键设备、原材料、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使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再创新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新平台和创新团队建设,在经费安排上重点支持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重点学科,鼓励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结合国家和本省重点发展领域的需求,发展新兴交叉学科。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快现代农业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继续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重点资助企业、高校和科技研发机构攻关农业现代化关键技术。

有条件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技项目,重点支持良种培育、农业机械装备、新型肥料和药物、病害防治、农产品深加工等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