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修订)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尊重劳动、知识、人才和创造,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科学技术普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技进步。
省和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协调、服务和推广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技术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指导,落实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优惠政策,帮助培养当地科学技术人才,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本、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合作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R&D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技进步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体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有效转化,逐步形成产业化。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强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运用科技成果的能力。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资源环境、防灾减灾、人口健康、公共安全、文化旅游和城乡建设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组织矿冶、化工、生物资源、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先进制造等行业的技术研发;增强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能力。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认定制度、财政资金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建立使用首台自主创新设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定期发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本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自主研发的产品符合政府采购标准和产品目录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首次投放市场的,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设备和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采购国产设备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第十三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自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未实施或者未完全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许可。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主要由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并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符合实施条件且无正当理由在1年内未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组织实施,也可以有偿或者无偿许可他人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