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下列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互联网通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知识产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援助,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第二章工作机制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全省知识产权战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考核机制,依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其他省份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应急处置等工作程序,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执法和监管的相互互动。第十一条省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技等部门制定和完善技术出口涉及的知识产权转让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第十二条本省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通过自主协商、行政裁决、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在线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第十三条本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促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 * *享。第三章行政保护第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知名度高、市场影响大、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第十六条省级版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向主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版权预警提示,加强侵权监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加强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字号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