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实施。第二章专利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做出产业结构调整和高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者应当对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项目承担者应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和转化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以及进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第十条科技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学技术奖评审,应当把专利权的取得和实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支付的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利润,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5%的利润,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5%作为税后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第十二条。自行实施转化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实施所得利润连续3至5年内,每年提取不低于专利实施所得税后利润的2%,作为对专利转化做出突出贡献者的奖励。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的承担、权益分享等事项达成协议:

(a)签订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合同;

(二)员工兼职进行发明创造;

(三)合作或者委托发明创造;

(四)职工在其他单位学习或出国留学期间的发明创造;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第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在产权变动、资产重组、与他人合资合作、技术引进或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第十五条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者实施专利许可时,转让人或者许可人应当向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说明该技术的法律地位和实施情况。第十六条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刷专利标记或者展示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检查措施;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私分或者私分违法所得或者罚款、没收的财物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四)通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