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司法解释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解释》第一条“产品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或者丧失其应有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假乱真”是指将具有一定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低档产品冒充高档、高档产品,或者以劣质、废旧零部件冒充正品或者组装后的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认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二)《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后所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尚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以非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示价格计算货值;没有标明价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中间市场价格计算。难以确定物品价值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997。重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未经处理的,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并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和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6年9月20日NPC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2006年2月28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假药: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药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以假药论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依照本法必须经批准的生产、进口而未经批准,或者依照本法必须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销售的;1,变质;2.被污染;(三)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但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的;4.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三)《解释》第三条:生产、销售的假药,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1,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2、不含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误诊疗的;3、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导致延误诊疗的;4、缺乏标明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5、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人体健康”。6、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危害特别严重”。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劣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如果药物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则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注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标明或更改生产批号;3、超过有效期;4、未经批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和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要求的。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解释》第四条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中含有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超标,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用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食用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死亡、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在食品中掺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5)《解释》第五条,食用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后造成严重残疾、三次以上重伤、十次以上轻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危害特别严重”。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解释》第六条: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造成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造成病毒性肝炎等疑难杂症,重伤一人以上,轻伤三人以上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造成死亡、严重残疾、艾滋病感染、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医疗机构或者个人明知或者应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或者医疗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定罪处罚。医疗器械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护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产品、压力容器产品、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致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致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造成生产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7)《解释》第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起点一般为2万元;“重大损失”一般以65438+万元开始;“特别重大损失”一般50万元起。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既构成各条规定的犯罪,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调查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八)解释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职责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罪;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能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三、对三个以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4.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10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于2001年4月5日通过。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九条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件、证照,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伪造的生产技术的。第十条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法律客观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并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伪劣产品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三)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但将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加上未售出的假冒伪劣产品,总价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本条所称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杂质或者异物,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或者丧失其应有性能的行为;“假的就是真的”是指将没有一定性能的产品冒充有该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低档产品冒充高档、高档产品,或者以残次品、旧零配件冒充正品或者组装后的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认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所称“销售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后所获得的全部非法收入;“货值”以非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示价格计算;没有标明价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中间市场价格计算。难以确定物品价值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