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版权

我国著作权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①作者;(二)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该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作者和网站管理员两类。作为作者,他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就不用说了,而网站经理享有整个页面的著作权。从文字、颜色到图形,网页都是以数字形式按特定方式排列组合而成的,网页也可以以有形的形式复制,比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在纸上,具有可传播性。网页在很大程度上吸引了网民,所以网站管理员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并不断完善。网络管理员必须根据需要对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的大量信息进行分类和编辑。在这些过程中,网站管理员投入了大量的智力、精力和物质。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网站管理人应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指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作品,包括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以下列形式创作: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⑺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作为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此外,第五条还规定了一些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本法不适用于: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3日历、数字表、通用表和公式。”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基础是作品的数字化,因为作品(包括录音制品)进入网络环境的首要条件是数字化,作品的数字化信息也在网络环境中传播,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使用也离不开数字化操作。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本质上是将作品以数字代码的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等法律要求没有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包括其数字形式。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数字化是互联网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司法实践所引发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种作品的数字形式。也就是说,明确了作品的数字形式仍然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从而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此外,还有大量同样具有独创性、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如网页设计、数据库结构设计、数据库内容等,都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要素,但不能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因此不能得到司法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护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但不能归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作品范围的其他智力创作。实质上,这一司法解释结合了网络环境下作品的特点,扩大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也将保护网络环境下具有独创性、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但未列入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作品形式。但司法解释中对此类作品的认定并无规定,显然需要进一步明确。

3.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第10条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著作权,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属于作品作者。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使用方式主要体现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网络传播方式。因此,199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增加了对公众的传播权。《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拥有专有权利,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包括向公众提供其作品,以便公众可以在他们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5条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享有著作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予“获得播放和向公众传播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这两个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上代表了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主导意见和方法。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探讨和争论,我国各界基本上倾向于认同网络传播是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著作权人有权以这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向公众传播权的确认,赋予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的专有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不得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或者录音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人有权以这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应包括:许可权、报酬权和禁止权。许可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他人是否可以在互联网上传播其已发表和未发表的作品。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经其同意或者授权,对传播其作品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禁止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声明未经其许可不得传播其作品。他人一旦侵犯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世界知识产权著作权条约》也规定了著作权人可以享有的两种权利:标记权和反解密权。权利标识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删除或者替换著作权人依法赋予其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版权保留”等事项的标识。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弥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保护的脆弱性。反解密权是指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加密作品进行解密。未经授权的解密器和提供或从事解密服务的人都是侵权人。

此外,在版权使用权的几种传统形式中,如出版、发行和复制,其传统观念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了冲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复制,是指通过印刷、临摹、临摹、拓印、录音、录像、临摹、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出租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品,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出版,是指对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复制后向公众发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一旦转化为电子数据或电子出版物,就可以被公众阅读和浏览,从而满足公众在互联网上的合理需求。但这种形式不符合法律上“再生产”和“分配”的概念,因此不属于公开分配。事实上,只要以某种形式满足了公众阅读和理解作品内容的合理需求,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就可以视为发行。[4]互联网作为传播作品的新媒体的出现,实际上极大地拓展了作品的出版发行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一部作品只有一份拷贝就能满足在线用户购买、租赁和阅读的需求。网络的应用使传统复制发行手段所需的图书、纸张、印刷、包装等内容载体环节的成本不再存在或降到很低的水平,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网络下的出版发行工作和服务模式。以网上订阅为例,读者在网上办理订阅手续后,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定期收到杂志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杂志。网络杂志作为杂志的发行方,不需要以任何形式印刷或复制,而是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分发。因此,为了适应网络环境的特点,我们应该拓展诸如出版、发行、复制等作品使用的传统概念,从而使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更加GAI。

第三,网络版权的法律特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著作权。与传统版权相比,网络版权在合法性、排他性和地域性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

在合法性方面,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认定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网络著作权的地位未被法律确认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做出了大量的案例。

在排他性方面,作品的排他性受到冲击。由于网络的便利性、高效性和普及性,网络作品“上线”后其排他性会大大削弱,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因此有必要指定新的许可制度。

3.从地域性来说,版权的地域性是动摇的。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跨国特性,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限制,无法判断应该遵循哪个国家的法律,哪个国家的地域有效。专家认为,网络作品地域性版权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全面冲突”。

与技术进步和网络经济的发展相比,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对落后。在这种形势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促进网络作品的快速发展,成为立法界和司法界十分关注的问题。

第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构成和形式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

网络传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1)以数字方式传送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作品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网络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未经授权是指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同意使用他人作品,包括未取得任何著作权许可和超出著作权许可的范围。

(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所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网络传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3)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网络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权利人遭受的侵权主要是作品的财产损失,包括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到期许可费的损失、用户通过使用获得的利益。

(4)行为人的网络传播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是造成著作权人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网络传播行为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

(1)传统媒体侵犯网络著作权引发的纠纷。

1999,全国首例网络著作权诉讼案陈伟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案开庭审理。法院作出侵权认定及一审判决: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报纸上发表原告署名的作品《戏谑玛雅》一文,侵犯了原告使用该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予以发表。

⑵网络侵犯媒体著作权引发的纠纷

1999 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了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网络传播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作品著作权一案。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作品,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

(3)网络侵犯网络著作权引发的纠纷。

2001,中国著名门户网站Sina.com和Sohu.com互相指责对方大量抄袭自己的体育、财经等频道,双方为此打官司三次。直到2003年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法院判决Sohu.com败诉,Sohu.com赔偿新浪人民币21万元。

从国内外实践中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网络上常见的版权侵权行为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互联网用户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自己的网页、电子公告栏等论坛上非法复制、传播、转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将他人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下载复制成光盘,如将发表在学术网络电子公告栏上的文章下载刻录成随书光盘,与杂志一起出售牟利;

(三)行为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上传或者下载到网络上非法使用的;超出授权范围使用* * *软件,使用期届满后未经登记继续使用;

(四)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提供给互联网公开交易或者传播,或者明知是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件而仍在互联网上传播的。

(5)侵犯网络作品人身权,包括侵犯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发邮件到新闻论坛或BBS网站发表;编辑网络信息时,删除作者署名文件或在他人作品上署名自己的名字;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擅自修改、删节,侵犯作者修改权的;

⑥破解著作权人擅自采取的解密作品、销毁电子水印等技术措施,或者专门生产、提供破解设备、技术,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

在技术领域,可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这些只是一些常见的版权侵权行为。随着技术的进步,侵权的方式会越来越多,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以便及时制定有效的对策,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