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象征符号
奥林匹克标志最初是根据顾拜旦在1913年的提议设计的。起初,国际奥委会采用蓝、黄、黑、绿、红作为五环的颜色,因为这可以代表当时国际奥委会成员国国旗的颜色。
1914在巴黎举行的庆祝奥运会复兴20周年的奥林匹克全体会议上,顾拜旦先生阐述了他对标志的设计理念:“五环——蓝、黄、绿、红、黑环——象征着世界上认可奥林匹克运动并准备参加奥运会的五大洲,第六种颜色是白色——国旗的底色,意味着所有国家无一例外都可以在自己的。因此,五环作为奥运会的标志,体现了顾拜旦的思想,即可以吸收殖民地民族参加奥运会,为各民族的和平事业服务。
从1920第七届安特卫普奥运会开始,五环中的蓝、黄、黑、绿、红成为五大洲的标志,分别代表欧洲、亚洲、非洲、澳洲和美洲。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对奥林匹克标志的解释也发生了变化。根据1991最新版《奥林匹克宪章》对“奥林匹克标志”的补充解释,奥林匹克会旗和五环的含义不仅象征着五大洲的团结,而且强调所有参赛运动员应以公平、坦诚的体育精神相见。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奥林匹克标志是奥林匹克运动的象征,是国际奥委会的特殊标志。未经国际奥委会许可,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其进行广告宣传或其他商业活动。国际奥委会还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以确保奥林匹克运动的权威性,避免奥林匹克标志被滥用。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颁布日期] 2002.04.01
[实施日期] 2002.04.01
【颁布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标志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会徽和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专有名称及其简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会徽和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和标志;
(五)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的名称、会徽,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以及“北京2008”、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标志及其简称;
(6)《奥林匹克宪章》第29届奥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之间的权利划分应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目的(包括潜在的商业目的,下同)。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二)在服务项目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三)在广告、商业展览、商业演出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四)销售、进出口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八条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目的的,应当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与国际奥委会及其授权或者认可的机构订立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与中国奥委会签订合同;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2008年6月65438+2月31日前与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订立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能在合同约定的地理范围和期限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目的,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目的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在查处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奥林匹克标志许可费用合理确定。
销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供应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受到保护。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