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第三条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和教育,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一切科技进步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人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四条本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科学技术自身发展的规律,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鼓励和促进科技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拓宽我市与国内外科技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学术交流等活动,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第二章科学技术管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纲要、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科技发展纲要、规划和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加强科学技术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健康发展。

市、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和计划,以及确立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应当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的管理、交易、中介和仲裁机构,促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培育和发展科技人才市场,建立和完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第三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十条本市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引导其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第十一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的自主权。按照国家规定,他们有权获得知识产权,转让技术并获得利益,生产和销售试验产品。第十二条本市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技术开发研究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向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科技咨询、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或者有偿服务。

农业科技研发机构要逐步按自然经济区域设置,建立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第十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科技企业。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银行贷款、项目申报、科技成果评定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章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十四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稳定现有的科学技术队伍,引进国内外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