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千知识产权法
以下节选自我的知识产权老师王千的一篇文章,供大家参考。
《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过去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定个人用户或网站经营者将作品“上传”(有时简称“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供公众在线欣赏或下载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因为作品一旦“上传”,公众就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欣赏或下载作品。这种“互动”和“点播”的传播行为是由“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新的“交互式”和“随需应变”的交流行为。它不会将作品本身“上传”到远程服务器,而是P2P软件用户“* * *享受”存储在自己电脑中的作品。常见的方法有:(1)P2P软件用户主动将电影、音乐等作品复制到个人电脑中P2P软件指定的“* * *享受区”;(2)某些P2P软件下载一部作品到用户个人电脑后,只要用户不删除,该作品也会被设置为“* * *”状态。以上两种情况,只要其他用户安装了类似的P2P软件,在P2P软件中输入关键词就可以找到* * *喜欢的作品,并通过P2P软件下载作品。(3) P2P软件用户如3)Bt制作表示作品位置信息的“种子文件”或链接,“上传”到远程网络服务器。公众可以通过使用服务器上的种子文件或链接从上传者的个人计算机上下载“* * *”作品。
上述“欣赏”行为与传统“上传”行为的技术区别在于,后者将作品本身“上传”到远程网络服务器,公众从远程服务器下载作品;前者没有将作品“上传”到任何远程网络服务器,公众从个人用户的电脑上下载作品。但是,无论P2P软件的用户使用哪种手段“* * *享受”作品,只要开机、联网、运行其P2P软件,结果就是“* * * *享受”的作品可以在其他P2P用户选择的时间(任何时间)、地点(任何联网的电脑上)下载。“* * *享受”作品的本质是使存储作品的个人电脑成为一个可以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网络服务器。因此,P2P软件“分享”作品的行为与将作品“上传”到远程网络服务器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区别。如果该行为缺乏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法律依据,应当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在广东仲恺诉广数联一案中,被告专门设置了电影交流区、动作片、科幻片等影视子栏目,不仅有用户上传的链接,还附有电影海报和介绍。此时,被告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首先是因为热衷于“* * *”的用户绝大多数都是尚在保护期的热门流行电影。真正过了保护期的电影,比如《餐桌贝林》早期的喜剧,在用户中的市场非常有限。权利人绝对不可能授权网站或个人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其流行的流行电影。被告在设置分类电影栏目时,必须充分意识到用户上传的电影链接具有很高的侵权可能性。换句话说,这个时候,任何一个处于相同位置的互联网服务商,都会基于现实和常识,强烈怀疑用户在这些栏目上传的电影链接是侵权的。因此,被告应对人为设置电影栏目链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侵权链接的传播。同时,电影海报和简介提供的信息足以让被告对链接的合法性做出初步判断。如果被告对此视而不见,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应当认定为对用户侵权行为的纵容和默许。
这样,法院正确地指出:“众所周知,电影作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它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完成制作,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将电影作品免费提供给公众,尤其是新片。就涉案电影作品而言,2004年9月在香港制作,2005年6月+019在香港首次公映,2005年电影在POCO上的公映时间为119,与电影在香港的首映时间基本同步。因此,从常理上讲,著作权人不可能许可他人在网络上免费发布该电影作品,这显然是网络用户擅自发布的行为。”显然,法院认定网络上免费发行的新电影一定侵权。被告“电影交流区”的新电影链接,在被告面前犹如“公开飘扬的红旗”,其侵权性质十分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