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诉讼的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法》已经废止。《诉讼费缴纳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支付范围第三章诉讼费用的支付标准第四章诉讼费用的缴纳和退还第六章司法协助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诉讼费用。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司法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本法。外国法院在交纳诉讼费用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歧视的,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第二章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第八条下列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不支付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未提出上诉,但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定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索赔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费和误工费,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当事人复制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费用。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检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支出的费用,应当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支付,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当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翻译,不收取费用。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款,按照下列比例分期累计交纳:65,438+0。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每件支付50元;2.超过1万元至1万元的部分,按2.5%缴纳;3.超过654.38+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缴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缴纳;5.超过50万元至654.38+0万元的部分,按照654.38+0%支付;6.超过654.38+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9%缴纳;7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8%缴纳;8.超过500万元至654.38+00万元的部分,按0.7%缴纳;9.超过654.38+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0.6%缴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支付0.5%。(2)非财产案件按以下标准赔付:1。离婚案件每件50元至300元不等。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无需另行支付;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2.侵犯姓名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每案500元缴纳100元。涉及损害赔偿且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再追加赔付;超过5万元至654.38+万元的部分,按照654.38+0%支付;超过65438+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3.每起对方非财产案件支付50元至100元。(3)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无争议金额或价格的,每件支付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的金额或者价款,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支付。(4)每起劳动争议案件支付10元。(5)行政案件按以下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50元。(六)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支付标准。第十四条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定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定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65,438+0。没有强制执行金额或者价格的,每件50元以上500元以下。2.执行金额或价款不超过654.38+0万元的,每件支付50元;超过1,000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支付;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缴纳;超过500万元至654.38+0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1%支付。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按照下列标准按照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缴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缴纳30元;超过1000元至65438+万元的部分,按照1%支付;超过65438+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三)依法适用支付令的,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1/3的标准缴纳。(四)依法申请公示,每件交纳100元。(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提交400元。(六)破产案件按破产财产总额计算,财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7)海事案件申请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缴纳1,000元至1,000元;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缴纳1000元至5000元;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缴纳1000元至5000元;4.申请海事请求登记的,每件缴纳1000元;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每件赔付1000元。第十五条案件经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有与本案有关的独立请求权,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各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第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的再审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上诉人预交。被告提出反诉,依照本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当预交。追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是由申请人预先缴纳,而是在申请费执行完毕后缴纳,破产申请费在清算结束后缴纳。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支付。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应当按照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返还;(2)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当事人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予以退还。第二十二条原告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应当在提起反诉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在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上诉的,应当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预缴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缴。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不申请司法救助,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应当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申请再审的,应当分别预交。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移送或者移交的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退还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移交后需要继续审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和执行的案件,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和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和执行的,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支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法规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除非胜诉方自愿负担。部分胜诉或者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 *当事人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被告变更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三十五条法庭调查结束后,当事人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减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监督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对监督程序提出异议,导致监督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单独提起诉讼的,申请费可以包含在诉讼请求中。第三十七条申请公示催告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三十八条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申请费可以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本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的负担。(一)在诉讼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者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就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上述费用可以列入诉讼请求;(二)在诉讼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三)诉讼中拍卖或者变卖扣押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料、船用物料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先行支付,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和清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又有新的证据提出,增加诉讼费用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四十一条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检察官或者申请人承担。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从破产财产中列支。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判决单独提出上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单独作出的诉讼费用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审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第六章司法救助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免除仅适用于自然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 (一)残疾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赡养费、扶养费、护理费、抚恤金的追索;(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贫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且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其他确需免除的情形。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免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其他确需减免的情形。人民法院批准减免诉讼费用的,减免比例不得低于30%。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或者经济补偿的;(二)海事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法律援助;(四)其他确需延期的情形。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申请减免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的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对方胜诉,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一方的经济状况决定减免诉讼费用。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开。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财政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缴费凭证,当事人凭缴费凭证到指定的代理银行缴费。依法应当退还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诉讼费缴纳和退还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支付。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结案件后,应当将诉讼费用清单和应当承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数额。需要退还当事人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05日内退还当事人。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违反本法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查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以人民币计算。计算单位为外币的,按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