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仓库。第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第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和证件: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申请报告;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等仓库管理制度;

(五)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产权证明;租赁仓库的,具有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第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