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未缴出资(未缴出资)的原因有哪些?
(2)延迟投资过于频繁。2005年至2009年,孝感市局受理外资企业延期申请97件,批准69件,驳回28件,平均13次延期手续,其中不乏多次延期的企业。某外资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6日。它已经申请了六次延长投资期限,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进展。
(3)虚假出资。公司发起人、股东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高估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其验资报告中评估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实际价值远高于其真实价值。以2007年6月被该局撤销的一家物业管理公司为例。公司注册资本为65,438+05万港元,实收资本为65,438+05万港元。2005年3月12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在这份报告中,一辆日本本田老爷车估价为78万元,四台电脑估价为17027元,两套桌子估价为4590元,远高于真实价格。
三,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根本原因是制度缺陷带来的恶果。具体表现为两点:
1,认缴资本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认缴出资制,投资者在注册时无需实际缴纳出资额,只需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缴纳注册资本的65,438+05%,其余注册资本可分两年缴纳,其中投资公司可分五年缴纳。这一制度的初衷是方便企业设立登记,吸引外资。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未能按时缴纳出资或出资不足。
2.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延期投资的规定非常模糊。具体表现为:一是延期条件不明确。有“正当理由”或“特殊情况”的企业,逾期不出资的,允许延期出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缓缴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到底什么是“正当理由和特殊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延期出资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规定中,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的首次出资期限为90天和3年(新《公司法》为2年),但对首次出资后的各期出资没有规定,由出资人自由约定。如果企业以所谓的“正当理由”或“特殊情况”反复申请延期,就有可能一再拖延投资,为少数不法分子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可乘之机。
(2)次要原因是企业成立之初,投资人盲目追求影响力和知名度,拟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过大,导致后续资金无法支付。据统计,目前孝感已有三家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位居前十。可见其成立之初所追求的规模效应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真正的发展壮大。
(C)影响是由市场变化造成的。一方面,由于市场前景变化,投资项目中途夭折,导致资金无法按时到位。另一方面,部分企业正常成立后,由于原材料和员工数量的限制,无法满负荷生产,企业决策层不愿意投入后续资金,导致部分资金不足。
四、加强外资企业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企业的一种形式,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以及通用公司法的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违反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责任,还包括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明确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在查办案件中,如果发现行为触犯刑法,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调整登记管理制度,限制出资不足企业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度,首次注册资本实缴期限为三个月。如果在此期间从事大量交易活动,很容易出现延期付款甚至逃废债务的情况。因此,3个月的资金到账期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在这方面,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一些修改。比如一期注册资本未到帐的企业,其营业执照上加“筹建”二字,即企业在一期注册资本未到帐前,只能从事相关的筹建工作,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注册资本验资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取得经营资格。这样既能降低交易风险,又能督促企业及时投资,取得经营资格。此外,对于首期已缴纳但未按时缴清剩余出资额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应加以限制,如不办理变更登记增加经营范围,不允许增设分支机构等。
(三)根据出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虽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对出资不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很难执行。因此,建议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时收到出资的,工商部门先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责令投资者在一个月内履行出资义务。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应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出资时间手续。如果投资者在一个月内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向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出资,工商部门将向审批机关发函,要求审批机关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登记后,工商部门将向企业发出注销登记通知书,限期一个月。企业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部门将按吊销程序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企业申请延期出资的正当理由,是指投资者有出资能力,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出资,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第二,延期投资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时间,以三到六个月为宜。三是在延期投资期限内不能进行投资的,原则上不予复审。但申请延期出资的期限仍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的,可以批准再次延期。第四,如果出资人确实无力出资,应允许企业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减少出资,做到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一致。
(4)重构出资责任体系,引入股东失权程序。虽然《公司法》规定,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出资股东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实践中已出资股东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比如根据合同,一个大股东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左右,其余股东占40%。而大股东出资不到位,却根据公司章程行使公司的控制权和控制权,出现了“不出资,不控制资本”的怪现象。从而使诚实信用的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出资责任制度上应给予公司更多的救济,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实际出资是取得决策权的前提条件;规定出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以实际出资数量为基础享有决策权。只要三分之二通过,就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追究未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要求未出资股东资金到位,赋予公司失权程序,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免除其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