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合同无效或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本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双方仍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1.归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合同当事人有权主张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接受过该财产的当事人有返还该财产的义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意味着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双方的财产状况应恢复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返还财产的目的是将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无论收受财物的一方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有返还财物的义务。但是,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履行的情形。当事人根本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财产尚未交付的,不应当适用返还财产原则。

在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中,返还财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应当将从无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无意方从有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比如,一方以欺诈手段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欺诈方应当单方返还对方的财产,对方从欺诈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另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即合同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没有履行,那么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就只有单方返还了。

(2)双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合同只是因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而不是因为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应返还从对方处取得的财物。比如因重大误解解除合同,双方应返还财产。

对于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l)返还财产的范围应当根据对方交付财产的数额来确定。即使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没有了,仍然要承担返还的责任。

(2)当事人收受的财物为实物或者货币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得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货币代替实物。

(3)原物已经毁损、灭失,无法返还的,原物可以更换的,应当以同类物返还。

2.折扣补偿

该条规定“不能返还或者不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该条规定,返还原则是返还财产,但在某些情况下,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应当折价补偿对方。不可归责可分为法律上的不可归责和事实上的不可归责。法定不返还主要受善意取得制度的制约。即当一方当事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没有主观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善意第三人可以不返还原物,原物不可替代。此时当事人不能返还财产,他必须按照当时财产的市场价格折价补偿对方。实际上,不能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不能返还原物,原物不可替代。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按照原物的现行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补偿。不需要退货,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当事人收受的财物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国家当时规定的价格以货币返还;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类似服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货币形式返还。

(2)如果一方从使用知识产权中获得利益,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的,该方可以折价补偿另一方。

补偿损失

该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后,一般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主观故意或过失方赔偿。

关于恶意串通合同后果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由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本条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合同有以下两个特征:

1.双方都是故意的。恶意串通形成的合同,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当然,因恶意串通而形成的合同,并不是建立在行为人已经或者必须已经获得非法利益的基础上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恶意串通形成的合同,不一定是当事人故意。比如,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就不应当认定为当事人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构成恶意串通。

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合同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比如在招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压低投标价格;在商业中,双方抬高商品价格以获取贿赂等。恶意串通合同一般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属于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因为这种行为是双方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种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赔偿对方的损失,而是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没收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国家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一)由于重大误解;

(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的请求。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撤销原因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