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
(本条约于1996年2月2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序言。
第1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第二条:版权保护的范围
第3条:《伯尔尼公约》第2至第6条的适用
第4条:计算机程序
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
第6条:分销权
第七条:租赁权
第8条:公众传播权
第9条: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第10条:限制和例外
第1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12条:权限管理信息义务
第13条:申请时限
第14条:关于行使权利的规定
第15条:大会
第16条:国际局
第17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18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签署本条约第20条:本条约的生效
第21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22条:不得对本条约提出保留。
第23条:撤回
第24条:本条约的语言
第二十五条:保存人(1)对于属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立的联盟成员的缔约方,本条约是《公约》第二十条意义上的特别协定。本条约不得与《伯尔尼公约》以外的其他条约有任何联系,也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减损《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之间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指1999年7月24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附件的规定。
关于第1 (4)条的商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特别是当作品以数字形式使用时。不言而喻,将受保护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存储在电子媒体中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缔约各方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将《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提供的保护。
关于第三条的商定声明:不用说,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至第六条中的“联盟成员国”在将《伯尔尼公约》的这些规定适用于本条约规定的保护时,将被视为指本条约的缔约国。此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应视为指在同样情况下非本条约缔约国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8)款、第二条之二第(2)款、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中的“本公约”将视为指《伯尔尼公约》。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三条至第六条中提到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将这些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时,是指作为本条约缔约国的政府间组织成员国之一的国民。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这种保护适用于所有计算机程序,不管它们的表达或形式如何。
关于第4条的商定声明:根据第2条的解释,本条约第4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和《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任何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其内容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伸到数据或材料本身,也不损害汇编中数据或材料的任何现有版权。
关于第5条的商定声明:根据第2条的解释,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和《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一致。(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利,可以通过出售或者其他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授权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缔约各方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首次出售或作者授权其他所有权转让后确定本条第(1)款所述权利用尽的条件(如有)的自由。
关于第6条和第7条的商定声明:这两条中的“副本”和“原件和副本”这两个术语,在这两条中的发行权和租赁权的前提下,特指可以作为有形货物投入流通的固定副本。(1)计算机程序,
(二)电影作品,以及
(iii)根据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录音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以商业方式出租给公众。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
(I)程序本身不是作为租赁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二)电影作品,除非这种商业租赁导致大量复制这种作品,从而严重损害复制专有权。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在1994年4月5日已经并仍然实行以合理报酬出租录音制品形式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的制度的缔约国,只要录音制品形式体现的作品的商业出租不对作者的复制专有权造成严重损害,可以保留这一制度。
关于第6条和第7条的商定声明:这两条中的“副本”和“原件和副本”这两个术语,在这两条中的发行权和租赁权的前提下,特指可以作为有形货物投入流通的固定副本。
关于第七条的约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七条规定的义务(1)并不要求缔约一方将商业出租的专有权规定给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未被授予录音制品权的作者。这一义务应被理解为与《TRIPS协定》第14 (4)条相一致。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二)项、第11条之二第(一)项和第(二)项、第65438项的情况下。根据第14 (1) (ii)条和第14之二(1)条的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向公众有线或无线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向公众提供其作品,以便公众成员可以选择自己的地方和场所。
关于第8条的商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为促进或进行交流的目的提供有形设施并不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上的交流。此外,第8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被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11之二(2)条。(1)在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某些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对根据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的限制或例外。
(2)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缔约各方应将对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关于第10条的商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方继续在其国内法中适用根据《伯尔尼公约》被视为可接受的限制和例外,并将其适当扩展到数字环境。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适合数字网络环境的新的例外和限制。
此外,不言而喻,第10 (2)条既没有缩小也没有扩大《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和例外的适用范围。(1)缔约各方应提供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以阻止任何人故意从事下列行为,明知或有民事补救措施的合理理由认为其行为将导致、促进、便利或掩盖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
(一)未经许可,删除或更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分发、进口、为分发目的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已知已被删除或未经许可更改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标识作品、作品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者的信息,或关于作品使用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这些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它们附在作品的每个副本上或在作品向公众传播时出现。
关于第12条的商定声明:不言而喻,"侵犯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一词包括专有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将不会依据本条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程序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货物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权利。(1)每一缔约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能够根据其法律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够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对本条约所涉权利的任何侵犯,包括防止侵犯的快速补救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犯的补救措施。(1)(a)缔约各方应设立一个大会。
(b)每一方应有一名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定该代表团的一方承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型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会议。
(2)(a)大会应处理与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其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根据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第17 (2)条赋予它的职能。
(c)大会应决定召开任何外交会议以修正本条约,并向本组织总干事发出筹备这一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作为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并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投票。
(b)作为政府间组织的任何缔约方均可代替其成员国投票,票数与其作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类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成员行使表决权,该组织不得投票,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开特别会议、法定人数要求和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大会可决定接纳任何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的缔约方,条件是该组织宣布其对本条约所涉事项拥有权力,其立法对其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并且该组织被正式授权根据其内部程序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一段所述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本条约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对于第20条中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对于其他国家,在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后三个月;
(iii)就欧洲共同体而言,如果它在本条约按照第20条生效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应在交存该文书后三个月,或者如果它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应在本条约生效后三个月;
(iv)对于被接纳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其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1)本条约签字正本一份,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种文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所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应有关各方的请求并经与所有有关各方协商后制定。在本款中,“利害关系方”是指涉及其官方语言或其官方语言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如果涉及其官方语言之一,它还指欧洲共同体和可能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本组织总干事应为本条约的保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