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薪三个月竞业禁止。
一至三个月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司法实践中,一些竞业限制条款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而是规定了其他时间。比如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之日,或者还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之外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处理竞业限制条款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的其他约定,各地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根据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点;有的法院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为依据,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开始具有强制性,竞业限制条款中对开始时间的不同约定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无效。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使用的“可以”一词实际上否定了该条款具有强制性的结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任意与劳动者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呢?答案是否定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有报酬。只要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就应当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弥补劳动者的收入损失,避免劳动者生活水平的显著下降。如果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支持经济补偿,必然导致劳动者在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不公平后果。因此,
应当正视劳动关系实质上的不平等,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出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认定竞业限制条款中关于经济补偿其他起算时间的约定无效。此外,
本条规定的三个月应确定为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二、“三个月未付经济补偿金”中的三个月是指累计三个月。
与劳动合同相比,竞业禁止协议一般倾向于民商事合同。因此,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也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处理。具体来说,在该条范围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认定为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二是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这里的“主债”主要是指双边合同中相对关系中的给付义务。具体到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的主要债务是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
用人单位拖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劳动者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这里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用人单位拖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合理的。虽然合理期限的确定必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自身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质上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但从统一司法裁量的角度来看,仍有必要对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时的合理期限做出具体界定。
对于迟延履行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合理期限”具体如何确定,最早是在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中规定的。该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行政期间”为三个月。这里规定的是,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但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虽然上述司法解释仅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已得到实务界的广泛认可。
在处理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时,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类推适用这一规定,并将其他类型的合同迟延解除的合理期限具体规定为三个月。
由于竞业限制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事项,如果合理期限过短,对用人单位来说过于苛刻,不利于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保密;合理期限设置过长,不利于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在该条规定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参照上述现有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进行了适当的延长,最终保留了三个月的合理期限标准。由此可见,该条的实质是用人单位迟延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债务,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最终导致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并转化为“因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满三个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即,
将合理期限替换为3个月。这一规定既考虑了以往司法解释的传统,也增强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这一合理期间的接受程度。
由于该条规定的三个月是对《民法典》第563条一方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主债务的替代,其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任何经济补偿。该笔经济补偿金约定支付日期到期后,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且延迟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的。
本文对三个月的理解是指竞业限制期间累计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理由是(1)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应得到尊重,不宜轻易确定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中严格遵守合同的基本原则,强调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虽然用人单位多次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每次延迟支付的时间都很短,则应认为用人单位只是轻微违约。此外,即使用人单位拖欠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超过3个月,单就这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较小,用人单位长期不支付一般不会影响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的正常生活水平,也应认定为轻微违约。上述两种轻微违约不能作为支持解除竞业限制的依据,以避免合同解除对用人单位可能造成的损害。(2)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应服从于劳动者的生存权。用人单位基于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事项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当然需要保护,但经济补偿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这是更基本的权利。当劳动者不能按期获得经济补偿时,应取二者之重,优先保护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综上所述,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前提,必须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累计至少3个月的经济补偿未支付。
此外,关于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有以下两点需要简单说明:一是在计算用人单位是否连续三个月拖延支付某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时,还需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具体数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2)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足以清偿所欠劳动者不同月份的几笔经济补偿金债务时,
应该按照不同月份到期的几笔经济补偿金的先后顺序来抵消。此时此刻,
3个月的计算应从剩余未付月份中最早的一个月开始。第二,只要用人单位在任何一个月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足额支付,就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观点认为,为平衡双方利益,应规定用人单位单次或累计支付一定比例的经济补偿金,以支持劳动者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我们认为,
只要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构成违约,属于本条所指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原因有二:一是劳动者可能因竞业限制而在一定时期内无法获得就业和收入,相应地,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可能成为劳动者维持生活的唯一收入来源。如果用人单位少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能会危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第二,该条规定给了用人单位三个月的时间来弥补少付的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恶意不支付,完全可以在此期间补足差额,防止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如果该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差额,则可以推断为严重违约。此时支持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不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