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制度

临时措施制度是指在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可强制执行的最终决定之前,执法机关因案件特定、特殊的紧急情况而给予权利人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临时措施是民事权利的临时救济措施,但不是承担民事责任或民事制裁的一种方式。

一般来说,在知识产权案件的适用中较为常见,但并不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救济,其他民事权利也应该可以寻求并获得这种救济。(1)紧迫性:《TRIPs协定》第50条之二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特别是当任何延误都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存在证据将被销毁的明显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而无需事先通知。”也就是说,只能在紧急情况下适用,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权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第二,证据可能会丢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得。

(2)被动性:应权利人请求采取,但执法机关一般不能依职权采取(在我国,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依职权保全财产和证据)。

⑶临时性:非终局结论可以在诉讼前和诉讼中的任何程序和阶段(包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适用和决定采纳,也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随时撤销。

(4)即时执行:一旦即时执行,其效力不会因为提起复议(或上诉)而中止。⑴根据临时措施的内容,一般可分为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三种。

禁止令一般是指执法机关命令被申请人停止或不做某些行为的命令。在中国,侵权案件中的禁止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停止侵权行为的命令。广义的禁止令还包括执法机关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按照特定方式行事的命令,即禁止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部分案件属于这种禁止令。禁令包括最终禁令(也称为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般称为中间禁令或初步禁令。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临时禁令分为有期限和无期限两种。永久禁令(即停止侵害的判决)应在对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并在判决内容依法生效后实施,不属于临时措施制度的范畴。

⑵根据临时措施采取的时间可分为诉前临时措施和诉讼中临时措施两种。在我国,诉讼中的临时禁令属于先予执行的情形。

⑶根据采取临时措施的执法主体和程序的不同,可分为:民事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即司法临时措施)和行政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即行政执法中的临时措施,也包括广义的海关边境执法中的临时措施)。

⑷根据采取临时措施前是否告知被申请人,可分为:仅通过单方面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和通过相互程序(听证)采取的临时措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一般都是只有单方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

诉前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措施是最重要、最特殊、最值得研究的,其中又以诉前禁令最为重要。诉讼中的临时措施一般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

我国目前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仅存在于知识产权领域,主要是指法院采取的临时措施,包括诉前责令停止侵害(临时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