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海关政策?方式?

海关事务担保《海关法》第六十六条收发货人在确定商品归类、估定货物、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理其他海关手续前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依法提供与其法定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货物。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而无法提供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所谓关务担保,是指与海关管理有关的当事人申请从事特定业务活动或者办理特定海关手续时,其本人或者海关认可的第三人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者保函等财产权利,以保证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承诺义务的法律行为。建立关务担保制度是解决简化手续、加快通关速度和严格监管、防范风险之间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特别是在当前海关肩负着加强查办走私案件、维护国家利益、便利守法企业和促进贸易效率的双重任务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关务保障体系尤为必要。我国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在担保法一些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海关的先进经验而创新的海关事务法律制度。在公平、合理、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将民法中的交易担保制度引入行政法的行政管理和执法担保制度,不仅有利于简化海关手续,促进贸易效率和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本法、贸易法的实施。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和估价、提供有效的报关单证或者办理其他海关手续前,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请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依法提供与其法定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货物。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该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确定商品归类、评估货物、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理其他海关手续之前,提供担保后可以申请放行货物的制度,即关务担保制度。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征得海关同意,并依法提供与其法定义务相适应的担保;二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依法向海关提供与其法定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第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免除担保,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也可以不提供担保而请求放货。根据现行海关管理办法关于进出口货物担保申请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受理担保申请: (一)暂时进出口货物;(二)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已取得进出口许可证,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3)进出口货物不能提交相关单据(如发票、合同、装箱单等。)在报关时,但货物已经到达口岸,需要紧急提货或装船,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再提交相关单证;(四)正在向海关申请减免税,货物已经到达口岸,急需提取或者发运,要求海关延期办理进出口税款缴纳手续的;(五)经海关同意,将海关不予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域外的场所;(六)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根据这部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必须遵守关于履行海关义务担保的规定。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有限制性规定且应当提供许可证而不能提供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的,海关不得担保进出境货物、物品放行。这是海关不办理担保放行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两类货物、物品不得担保放行: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证照而不能提供的;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保障的其他情形。根据现行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规定,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担保: (一)进出口国家限制的货物未领取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的;(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运动和狩猎用枪支弹药、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设备、秘密机器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的。这些货物属于海关不能保证放行的范围。第六十七条具有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担保人。除非法律规定不允许做担保人。解释本条是保证人应具备主体资格的原则性规定。我们已经介绍过,关务担保是指海关管理的当事人向海关申请从事特定业务或者办理特定海关手续时,其本人或者海关认可的第三方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者保函等财产和权利,以保证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承诺义务的法律行为。那么担保人应该具备怎样的担保主体资格呢?该条原则规定,具有履行关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除非法律规定不允许做担保人。这一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担保人必须具备履行关务担保的能力;二是保证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第三,法律规定不允许做担保人。担保人应具备履行海关事务担保的能力。根据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和担保基本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只有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人才能作为担保人。什么是代表他人的偿付能力?法律不明确。我们认为,所谓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是指保证人履行其承诺的法定义务的能力。具体来说,本法是指担保人具有履行关务担保的能力,即对货物进出口或缴纳税款承担法律责任。衡量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保证人要有足够的财产代为清偿承诺的义务。保证人的财产包括保证时的不动产,以及保证期间可以取得的财产或实现的财产权。当保证人的财产大于或等于代为清偿承诺的财产义务时,应视为具有代偿能力,否则视为不具有代偿能力。第二,保证人必须有权处分用于支付承诺债务的财产。保证人对自己的财产有所有权,在正常情况下当然有权处分。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对物主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例如,具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不能随意用于支付所承诺的债务,因此不能作为财产。担保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法人作为保证人的前提是法人财产满足上述代偿能力的要件,即法人财产足以抵偿担保义务,并有权处分法人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人的财产必须由法人独立享有,必须独立于法人出资人的其他财产和法人内部组织成员的财产。其他组织是指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的组织,也可称为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组织必须具备赔偿能力或者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成为担保人,一般必须符合法律的特殊规定。公民既包括自然人和个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保证人是公民个人的,应以该公民所有的财产衡量其赔偿能力,承担保证责任。除非法律规定不允许做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国家机关之所以不能作为保证人,是因为它主要从事国家活动,其财产和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主要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的公务活动。如果将国家机关的财产和资金用于清偿担保义务,不仅与其活动目的不符,而且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担保人。建立这种单位和组织的目的是促进公众的利益。如果他们为海关事务提供担保,他们可能会因为公益目的而失去财产,这无疑与他们成立的目的相违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作为担保人。由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具备作为担保人的条件,也不具备代为清偿能力。上述法律规定也适用于履行海关事务担保的担保人。第六十八条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和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和存款单;(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四)海关依法认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解释本条是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品种类的规定。有能力履行关务担保的担保人可以提供哪几种抵押物?该条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和权利提供担保:(1)人民币和自由兑换货币;(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和存款单;(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四)海关依法认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担保方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担保人可以用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货币提供担保。这是担保人向海关支付现金的一种担保形式。我们知道,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而可兑换货币是在外国或地区的支付手段,如美元、英镑、日元、法国法郎、马克等。人民币和可兑换货币本质上都是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的东西,是某种财产的象征和等价物,所以也是最传统、最常用的担保方式。根据本条规定,担保人可以通过汇票、本票、支票、保函或存款证明提供担保。这几种抵押物代表的是一种可以用金钱来估价的物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所以是适合设立担保的权利。其中,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名,并由其委托付款人在规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或者收款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支付的票据;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给银行的见票即付的票据;债券和存单是借款合同和债权存在的证据。根据本条规定,担保人可以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保函是担保人根据海关要求向海关提交的,由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权利义务明确的一种担保文件。它依赖于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用,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因此作为抵押物也是一种合适的担保方式。根据本条规定,担保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提供担保。这是一个一般规定,也就是说,保证人不仅可以用上述财产和权利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还可以用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提供担保。目前,海关肩负着加强查办走私案件、维护国家利益、便利守法企业和促进贸易效率的双重任务。建立和完善关务保障体系,是解决简化手续、加快通关速度、严密监管、防范风险之间矛盾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在担保品的种类和方式上,有必要给予海关一定的决定权。当然,海关认可的前提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本条规定了这一原则。第六十九条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担保人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义务。解释本条是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有能力履行关务担保的人,以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保函等财产和权利的形式,要求海关放行未通关的进出口货物,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法律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称担保责任。本法所称担保责任,是指担保人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担保人不履行海关义务时履行的责任。例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缴纳关税前提取货物,之后未办理缴纳关税手续的,担保人将按照承诺承担抵销所提供担保的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担保人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义务。这是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包括两层意思:一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担保人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义务。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保证生效并最终消失的时间阶段。因为履行海关义务有一定的法定时间要求,所以为履行海关义务而提供的担保自然不应是无限期的,担保人只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确定保证期间对于确定保证责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同时,由于保证人的责任是补充性的,即只有在保证人不履行海关义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履行期届满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担保人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义务。该条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是否应当免除保证人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回答,并不免除保证人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义务。这是关务担保与一般民事法律担保的重要区别。由于海关与担保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基于国家权力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不能因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就免除担保人对海关的法律义务,担保人也就不能再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因此,无论担保人是否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都有义务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第七十条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解释本条是制定《关务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了提高通关效率,方便合法进出境,降低海关监管风险,建立和完善海关担保制度至关重要。我国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基于担保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借鉴国外海关的先进经验而形成的一种有效的行政担保制度。在公平、合理、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将民法中的交易担保制度引入行政法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保障制度,不仅有利于简化海关手续,促进贸易效率和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在有限的行政资源下完成海关任务。通过近几年的努力,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充分保障了关税的征收和行政处罚的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但也要看到,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如执行随意性大、自由裁量权大等,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考虑到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重要性和涉及海关业务系统的各个方面,该法增加了一章,规定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原则。鉴于这一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经验不多,许多实际执行问题需要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加以完善。因此,这部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