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种子储备、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树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林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落实促进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和指导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相关工作。第五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的种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服务。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第七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和收集的情况,制定本省种质资源名录;对于种质资源名录范围内适宜开放的种质资源,编制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名录和获取途径。种质资源开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保存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用地,应当经原设立机关批准。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保护区,保护种质资源。

种子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设立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保存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经省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可以享受国家设立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保存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相关保护扶持措施。

享受种质资源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圃)、种质资源保护区不能继续保存的种质资源,应当通过捐赠、转让等方式交给有保存能力的单位继续保存。第十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种质资源信息管理平台。

享受相关保护和扶持措施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种质资源保存信息,并将种质资源收集、保存、监测和评价信息录入信息管理平台。第三章品种选育和管理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良种选育和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支持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

已经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第十二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远的林木良种规划,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建设林木种子基地,加快林木种子改良进程。第十三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和销售前,应当按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注明适宜种植的区域。第十四条经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树种,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引进和推广。引进者应当将引进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进者对引进品种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第十五条引进和推广到本省的树种,与本省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且无栽培历史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不得推广或销售。第十六条未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遗传性状稳定、经济效益好,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为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认定品种的有效期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生产需要确定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