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帮我介绍一下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冯·李斯特的简历?

冯·李斯特著名的“马尔堡方案”在我国刑法学、犯罪学的专业文献中经常被提及,但似乎没有人对“马尔堡方案”进行过研究和介绍。那么,什么是冯·李斯特的“马尔堡计划”,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马尔堡计划”的背景

1870年《德国刑法典》问世时,已经存在一个体系完整的古典学派,其理论支柱是意志自由。古典学派认为,国家在伦理和法律上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基于意志自由,刑法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报应。由于德国刑法典是在具有完整体系的古典学派形成之后产生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古典学派理论的影响。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认为德国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未能达到预期,德意志帝国的犯罪正在以一种极其迅速和危险的方式增加。从19的80年代初开始,被认为是“正确的法律”出了问题,人们要求对德国刑事立法进行合理的改革。冯·李斯特还提出了改革刑法的思想,他的改革思想或要求最早见于他在德国马尔堡所作的关于刑法改革的学术报告《刑法的目的》。后人把这份学术报告称为“马尔堡计划”。事实上,学术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刑事政策问题。“马尔堡计划”的提出使冯·李斯特成为马尔堡学派(die marburger schule,又称折衷学派vereinigungsschule)的创始人。后来从1889到1892,他在《刑事政策的任务: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一书中进一步阐述和发展了他的观点,第26版,第28-29页。

二、“马宝计划”的主要内容

在他的学术报告中,冯·李斯特首先要求对犯罪的原因进行科学研究,以使其作为打击犯罪的刑罚措施是恰当的。与以切萨雷·龙勃罗梭为代表的意大利人类学学派相反,马尔堡学派作为犯罪社会学派的一个分支,摒弃了“自然罪犯”的观点,认为犯罪植根于社会。

冯·李斯特对现行刑法的改革涉及到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这是不言而喻的。就“马尔堡计划”的主要内容而言,在我看来还涉及了很多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计划也是冯·李斯特感兴趣的。为了实现这些刑事政策要求,冯·李斯特认为,在制定有目的和有效的刑法的道路上,至少要克服三个重要障碍:

1.从行为刑法到行为刑法;

2.从法官的量刑到不确定的判决;

3.确定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

障碍1:从行为刑法到行为刑法。冯·李斯特一再反对报应刑法原则,反对确定犯罪行为与已实施的刑罚之间的比例关系。在他看来,这个原则只能算是对“正义”进行形而上学理解的结果。在惩罚的种类和持续时间应该对特定的人产生最大的特殊预防效果的前提下,das prinzip der tatvergeltung原则是不合理和不可理解的,转向行为人及其人格似乎更合理和必要。事实上,冯·李斯特认为,如果刑法反应(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将某人改造成具有特定行为或特定思想的人,那么在可利用的措施中做出明智的选择时,必须将行为人的人格作为有效适用刑罚措施并符合目的的依据和标准。如果量刑是基于刑罚执行的特殊预防目的,那么行为人及其人格就是量刑的依据和条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只具有一个指示器的功能,显示他的性格和思想。“被惩罚的不是犯罪的概念,而是罪犯”是冯·李斯特坚持的观点。《李斯特全集》,第1集,第175页。如果说平衡关系应该在量刑中起作用,那么“应该是刑罚与罪犯思想的平衡关系”,《李斯特全集》第二卷第381页,《李斯特全集》第二卷第383页,应该对刑罚的种类和范围起决定作用。冯·李斯特认为,从行为刑法到行为刑法的转变是刑事立法改革的最高指导思想。他说:“我们刑法立法的根本错误不仅在于不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在于在打击犯罪方面无能为力。那就是我们高估了行为的外在结果,而没有考虑到行为者的内心想法...在规定处罚的种类和范围时,需要更多地关注行为人的内在思想,而不是行为在法律和判决中的外在结果。“李斯特的第二本作品集在第377页。冯·李斯特对行为刑法的批评纯粹是技术性的,而不是伦理性的:vergeltungsprinzip会阻碍刑罚方法的应用以达到目的。他的技术态度在他关于“犯罪人类型”的言论中有明确的体现,他提出“犯罪人类型”的目的是提高有效特殊预防的决定因素。他说:“现代刑事政策从……的主导思想出发,惩罚的对象不是犯罪,不是观念,而是行为人;“因此,对于刑罚的种类和幅度而言,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刑法典所指明的法律构成要件的概念差异,而是不同犯罪人的生物学差异。这一刑事政策的主导思想也直接涵盖了我自己的工作:指出并证明不同罪犯之间的生物学差异,以此作为规定刑罚种类和范围的依据。”李斯特文集第二辑,第171页。

随着从行为刑法向行为人刑法转变的要求,冯·李斯特试图克服从以行为为中心的量刑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障碍:虽然按照他的观点,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刑法适用的前提条件——这里并没有提出纯粹意识形态的刑法(即行为人刑法)——它不应再取决于这一决定对当事人产生犯罪后果的行为的质量。这样,刑事政策在实现其目的时可以更加自如,罪犯的人格可以成为唯一的决定因素,而不受被目的思想(Dergesichtspunkt der Zweckmaessigkeit)认为是违背理性的行为报应原则(Dastatvergeltungsprizip)的限制。

论障碍二:从法官量刑到不确定刑。很显然,冯·李斯特也期望在刑法干预解决犯罪问题、着眼于罪犯的特点和思想等方面对刑法典进行必要的修正。"这样,我国刑法典中的整个刑罚体系将得到重点的改变."李斯特的第二集,第90页。在他看来,在报应刑法中,立法者的艺术在于为具体罪行找到合适的刑罚类型,并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严重程度区分不同的刑罚。他想象着:“未来的刑法典会有多么不同!尽管如此,具体的罪行仍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也许是最高或最低的惩罚:所有其他的差别都将不复存在,因为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相对于犯罪者的反社会意义而言处于次要地位。

冯·李斯特认为,每个人都必须知道“在罪犯站在面前的几分钟或几小时内,刑事法官不可能对应当作为处罚依据的罪犯的真实内心思想作出恰当的判断”,《李斯特文集》第二辑第91页。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冯·李斯特建议或要求适用“Das Unbestimte Urteil(Die Unbestimte Verurteilong)”,认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取代法官的席位,根据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最终确定刑罚执行期限:“作出判决的法官根本不确定刑罚期限;刑罚的期限应当根据特定情形下是否实现了刑罚的目的来确定,即根据刑罚执行的效果来确定。“李斯特文集第二辑在第91页及以下各页。如果研究冯·李斯特关于不确定性判断的言论,不难发现,他主要是把不确定性判断作为有效打击犯罪的工具。他说:“如果你真的想改变,就必须找到弊病的根源。但弊病的根源并不存在于惩罚的范围,也不存在于刑事法官的软弱或无能;它更多地存在于法官的量刑原则中...因此,至少部分取消法官量刑,成为当今刑事政策向我们提出的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这一问题的解决将导致刑法所有领域的彻底和非常有益的变革,这必将促进和确保打击犯罪斗争的成功。《李斯特全集》第1号,第333页。

冯·李斯特对无法矫正的累犯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他首先声明“至少一半的罪犯是不能被矫正的累犯。他们今年进了监狱,成了监狱人口,明年就要出狱了”。冯·李斯特认为,在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仅仅因为对它们的报应已经足够,就把它们“像猛禽一样”释放到社会中,这是完全荒谬的,在《李斯特全集》第168页及其后几页第1页完全“荒谬”。在这种情况下,冯·李斯特明确要求将罪有应得原则(Dasschuldvergeltungsprizip)改为特殊预防。他说:“捍卫社会要求这些反社会因素不能再危害社会。”既然已经排除了绞死或斩首所有犯罪行业成员的可能性,除了执行自由惩罚之外,没有其他办法将他们与社会隔离...按照我今天反复强调的观点,原则上,将他们长期监禁直至死亡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李斯特作品集2,第327页。

在这里,我们必须弄清楚冯·李斯特把谁或哪些人称为“不可救药的人”和“猛禽”:“对累犯的斗争是建立在对它的清醒认识的基础上的。但是我们还没有得到这个前提条件。对累犯的斗争只涉及到累犯的某一部分,比如作为社会病理现象的最重要、最危险的累犯,我们习惯上将其归结为穷人阶层。乞丐和流浪汉,男妓和妓女,酒鬼,骗子,广义的半上流社会的人,精神和肉体的堕落者——他们构成了反对社会秩序的主力军,他们的代表就是那些惯犯。”《李斯特全集》,第1集,第167页。在冯·李斯特看来,那些没有希望从根本上改变思想的人,从小偷到银行抢劫犯,从低级骗子到高级骗子,应该被终身监禁,使他们不能再危害社会(Muessen Unscheedlich Gemachtwerden),以行为为中心的报应原则只是我们道路上不受欢迎的障碍。因为它涉及到与惯犯违抗社会秩序的犯罪倾向作斗争,这是所有不可救药的罪犯的共同特征。在冯·李斯特看来,这比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不同法益的性质给予不同的惩罚要重要得多。冯·李斯特认为,“盗窃、隐匿、抢劫、敲诈勒索、诈骗、放火、伤害、强奸、奸淫幼女”,只要是累犯所为,那么他们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危害是一样的。李斯特全集1,第169页及以下各页。

论障碍三:确定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将刑法目的界定为特殊预防,不仅是为了转化为行为人的刑法,也是为了将行为人的人格置于刑法利益的中心。之所以把犯罪人的人格作为量刑的依据和标准,是因为通过特殊预防,犯罪人的人格首先可以成为刑法措施的目的: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刑法,必须以改变犯罪人的人格,使其在未来的生活中尊重刑法规范为首要任务。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必须找到有效的行为调节和人格研究方法,并始终如一地应用于罪犯。为了尽可能有效地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刑罚制度必须灵活多变。冯·李斯特认为,“特定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决于使实现刑罚目的成为可能的安全性和灵活性。每一项具体的惩罚措施都必须同样安全和灵活。”李斯特文集,第1号,第164页。

第三,简短的结论

事实上,在执行惩罚时追求特殊的预防目的可能会使罪犯成为不当待遇的受害者。冯·李斯特所坚持的确定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意志自由等权利,分割其作为人被承认和尊重的正当要求,而不是成为国家权力的受害者。

分析冯·李斯特的理念或思想后,我们不难发现,他的刑事政策计划(当然不仅限于他的“马尔堡计划”)表现出这样一种倾向,即只有当涉及刑法的当事人的权利成为刑事政策目的的障碍时,当事人的权利才受到限制。尽管他的“在刑法中贯彻目的理念”的要求无疑具有启发性或影响力,但这不能被误解为建立自由主义和人道主义刑法的要求。冯·李斯特的目的思想追求的是一种以行为人为中心的有效的刑事政策,这就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国家如何更有效地实现其刑法目的。冯·李斯特完全从纯技术的角度来对待这个问题,而不是从道德和正义的角度。换句话说,在冯·李斯特看来,最重要的是什么样的措施和方法能够最有效地实现刑事政策的目的,什么样的刑事政策目的、什么样的刑法措施和方法在规范上被认为是公平的,对他来说并不重要。冯·李斯特认为公正的刑法是有利于刑事政策的刑法。只要符合公共利益,就可以不择手段。鲍尔曼:《不受控制的刑事政策——关于冯·李斯特的马尔堡计划》,发表于奥地利社会学文献目录1984,第11,第4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