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
工统字[2008]36号文件
2008年6月25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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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文件
工统字[2008]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了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按照本规定审查批准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08年6月25日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目录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件2
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案12
四。侵犯财产案12
动词 (verb的缩写)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案13
不及物动词危害国防利益的案件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第一条【火灾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因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和其他基本生活资料被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有林地、灌木林地、未开发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开发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非法制造、销售、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销售、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强硅、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毒饵2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传染病流行或者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剧毒、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窃、哄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指定、认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超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销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非法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出售两支以上枪支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量化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所称枪支,包括枪支零部件。成套枪支的零部件按相应的枪数计算;非成套枪零件每三十件计一套枪零件。
第四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和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藏匿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藏匿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榴弹等杀伤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和私藏弹药,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本条所称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持有”是指依法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将配置、配备的枪支、弹药私藏,在配置、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五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个人或者单位,将枪支非法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个人或者单位,或者以公务用枪作为借款抵押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给具有公务用枪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依法配备民用枪支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轻伤以上人员伤亡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或者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丢失枪支不报告(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置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轻伤以上伤亡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携带一支以上枪支或手榴弹、炸弹、地雷、手榴弹及其他致命弹药的;
(二)携带一套以上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公斤以上,雷管20枚以上,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或者虽达不到上述数量标准仍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仍拒不交出,或者利用管制刀具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所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泄漏、遗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
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违章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重伤或者十人轻伤的;
(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规定,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拒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有林地、灌木林地、未开发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但将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加上未售出的假冒伪劣产品,总价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所称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杂质或者异物,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或者丧失其应有性能的行为;“假的就是真的”是指将没有一定性能的产品冒充有该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低档产品冒充高档、高档产品,或者以残次品、旧零配件冒充正品或者组装后的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认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所称“销售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后所获得的全部非法收入;“货值”以非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示价格计算;没有标明价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中间市场价格计算。难以确定物品价值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过量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误诊断和治疗的;
(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延误诊疗的;
(四)缺乏急救必需的显著有效成分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并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和非药品。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
(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劣药处理的药品。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有害菌超标,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二)含有其他超标污染物,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杂使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杂使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药物或者含有此类药物的饲料饲养动物供人食用,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此类药物饲养的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含有此类药物的饲料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或者含有该药物的饲料饲养的动物供人食用,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产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或者医疗卫生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丧失治疗、替代、调节和补偿功能,可能造成诊疗延误或者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
(三)用于诊断、监测、治疗的活性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和治疗的现役医疗器械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诊疗延误或者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适用范围,可能造成延误诊疗或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明知或者应知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有偿购买、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高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
(一)造成生产损失2万元以上的;
(二)对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毁容或者严重皮肤损害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害,造成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走私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电影、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图像表达淫秽内容的DVD、音频光盘、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DVD 50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光盘一百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图书、期刊、绘本100册以上的;
(4)走私淫秽照片、图片500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数额相当于上述数额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但分别达到两项以上标准50%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艺术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总数在五百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总份数在500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发布有偿广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该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所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伪造、变造著作权人授权的许可文件的情形。
本条所称“复制和发行”包括复制和发行行为或两者。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如果侵权产品权利人通过广告、订阅等方式宣传侵权产品。,属于本条规定的“分配”。
本条所称“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