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行为必须以被混淆的东西为要素。

第一,混淆行为的要素

1.混淆主体:运营商。

2.混淆行为对象:一个有影响力的标志。混淆对象主要包括三类logos。第一类是商品标识,即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志。第二类是主体识别,包括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及其简称、自然人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第三类是网络活动中的一些特殊符号,如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主体部分,他人对其有一定影响。

3.混淆行为的客观方面:擅自使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使用,不限于以相同或者类似的方式使用,使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经权利人同意使用的,不构成混淆。混淆的结果就是让人误以为是别人的商品或者和别人有特定的联系。是否迷茫,要看结果。

4.迷惑行为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心理态度。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这种行为会导致人们误认为是另一个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的联系,却希望或者放任这些结果的发生。

第二,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2)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包括简称等。)和名字(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

(三)擅自使用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的主要部分。,对他人有一定的影响;

(四)其他能够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混淆视听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

三、案例分析

通过分析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下列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涉案标识不构成近似。

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和基础是持有的标志相似,如果不构成相似,不能造成混淆结果,就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标识是否相似,可以依据商标相似性规则进行判断,但需要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背景下,对是否可能造成混淆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19)湘0103民初7568号。

“海钓”VS“河钓”

被告河底捞酒楼的“河底捞”标识与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商标不是近似商标。无论是字体、发音、构图、色彩,还是原告和被告经营的菜品,一般消费者都不会对海底捞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海底捞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告海底捞餐厅不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犯。

2.虽然存在未经授权使用的情况,但并未造成混乱和误解。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如果不能造成混淆和误解,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2021)黔民中856号

贵州畅通电缆有限公司诉贵州畅通集团智造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畅通集团智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畅通电缆有限公司从事的业务不同,原告承认两个行业存在差异;原告使用的贵州畅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使用的贵州畅通集团智造有限公司、贵州畅通集团有限公司明显不同,故不会将原告企业与被告视为同一企业而混淆,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就其知名度而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上述生效判决,被告公司的知名度并不是依附于原告的商誉而形成的,不易形成混淆;对于被告“长通智造”企业的名称,非相关公众能够清楚地看到与原告“长通电缆”的区别,不会认定两者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或母子关系。因此,在被诉企业名称中使用“畅通集团”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认为其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3.涉诉标识不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

混淆的对象是其他经营者所拥有的“有影响的标志”,“有影响”的认定需要结合标志的“市场知名度”和“辨别商品来源”的要素进行分析。

案号:(2021)京73号2969号

“后大”VS“大瑞”

在厚达公司与大瑞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认为,“具有一定影响”是误认存在特定联系的前提,也是适用第六条保护的前提,无论是使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的混淆还是其他混淆。本案中,立案的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书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与其建立了独特的对应关系,成为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其进行保护。

4.当《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的法律已经对相关行为进行了规制时,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是不合适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各个知识产权部门的法律之间存在有限的互补关系。如果知识产权部门的法律不能提供有效保护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同于注册商标或版权的保护。只有当其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实际意义时,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