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行政程序
1,同一点
(1)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也是特殊的复议程序。
为什么说复审和无效宣告也是特别复议程序?复审很好理解,就是对驳回决定的重新审查,复审是广义的复议。那为什么无效程序又叫广义的复议呢?无效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怎么能说是再审呢?答案是肯定的。复审是对驳回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无效是对授权行为的复审,看被授予的专利权是正确的还是不正确的。如果不正确,则无效或部分无效。但这种复审并不是由知识产权局自己发起的,而是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发起的,往往是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人。正是因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与普通的复议或复审程序有显著区别,才出现了一方当事人。所以专利法称之为无效程序。在各国的专利制度中,都有授权后对被授予的专利权进行复审的制度,只是名称不同。有的国家称之为撤销程序,有的国家称之为无效程序。但不管叫什么,其实质都是对授权行为的重新审查,即审查的对象是专利局的授权行为,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所以即使有第三方,也不应该认为是民事程序,而是行政程序。在日本的专利法课程中,将无效程序称为“专利无效审查”,将审查称为“专利驳回审查”也是合理的(注)。因此,虽然无效程序中存在第三人,但仍应认为是对授权行为的重新审查,即仍是广义的复议。
(2)复议决定、复审决定、无效决定要经过司法审查。
即三个决定都是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的行政决定。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需要经过后续司法机关的审查,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损害。因为通常行政活动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而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更倾向于公平。所以行政机关做的快,到了法院有时候会打很长的官司。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复审委员会维持的复审决定或者宣告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后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也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在接受法院的划分时
在这一点上,三个程序是相同的。
(3)特殊情况下的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也应适用国家复议法。
这是基于审查无效程序是相对于国家复议制度而言的一种特殊的复议制度。专利复审和无效宣告制度是由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所以国家行政复议法不能直接适用。正因为如此,专利法中关于审查与无效宣告制度的规定,相对于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该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根据准据法的规则,当“特别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先适用“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明确界定时,仍应适用“普通法”。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没有规定的,仍应当适用国家行政复议法。审查或无效程序不是一个自足的封闭程序。如果专利法没有规定复审请求不予受理,给申请人提供了什么样的救济程序。或者当无效请求不被接受时,向无效请求者提供何种救济程序。但《国家行政复议法》第1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收到驳回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种是“先复议后起诉”的情况。即不允许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复议。复审和无效宣告属于这种前置程序,不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无效请求,当事人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行政复议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复议机关以程序性理由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行政复议法规定,这种情况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事实上,多年来,复核委员会出庭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也应适用国家行政复议法。
(4)复议程序也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审查程序的一部分,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都有明确规定,不会有异议。虽然复议制度没有进入流程,但是行政复议程序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吗?专利法、细则和审查指南都没有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复议制度不是专利审查制度的一部分。专利制度不是一个封闭自足的体系,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也不可能穷尽所有涉及专利的制度。应当认为,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复议制度虽然被置于专利审查程序之外,但仍然是专利审查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的制度和日本的相似。日本专利法中涉及复议制度的条款有三条,明显涉及专利审查程序。因此,在中国和日本,行政复议(日本称为行政不服)制度相当于初步审查和过程的“小审查”,在日本更为明显。也就是说,根据日本专利法,一审驳回不进入审查,而是复议。因此,复议程序应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一样,被视为专利审查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救济措施。
程序。此外,审理复议案件还应当适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准据法上与复审和无效的唯一区别是,适用的条款往往不同。由于复审和无效宣告大多涉及专利申请的实质性问题,适用的条款往往是那些涉及可专利性的条款。但复议多是处理程序性问题,适用的法律多是程序法。因此,专利复议制度也是专利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差异
(1)其成立的法律依据不同。
复审和无效宣告制度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即根据专利法建立专利复审和无效宣告制度。也就是说,国家行政复议法并不直接适用于专利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虽然审查和无效也是广义的复议制度,但相对于国家行政复议法,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的顺序上,应当采用专利法优先适用规则、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专利复议制度不是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建立的,而是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建立的。因此,在程序法的适用上,直接适用国家行政复议法。也就是说,它们成立的法律依据不同,程序上适用的法律和秩序也不同。
(2)审理案件的技术内容不同。
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复检是对驳回决定的重新审查,除了初审中的驳回,必然涉及非常专业的技术问题,有技术背景的复检委员会要处理复检案件,无效案件也是如此。而复议案件多是程序性问题,即使涉及实体性问题,也是非常明显的实体性问题,不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来审理。
(3)主体的名称不同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由知识产权局设立,但专利审查业务的法律地位高于知识产权局。即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程序),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授权决定也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无效程序)。自1985专利法实施以来,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两个问题上以机关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一是作出复审和无效宣告决定,二是出庭应诉,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身的名义。况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在是民事主体中的机关法人。所以它做了一个决定,当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复议程序不同。法律事务办公室是知识产权局的一个办公室。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只能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在应诉过程中,也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
(4)不同形式的责任。
审查或无效决定的内容是知识产权局的驳回或授权,这两种行为都是基于技术判断。因此,撤销驳回决定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知识产权局不承担驳回错误或者授权错误的“行政违法”责任,更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是世界各国专利制度的相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