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2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知晓,在当地市场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得到认定的商标。第三条(行政部门)

市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经济信息化、商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统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市工商部门组织的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包括:

(一)消保委、相关行业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代表;

(二)经济、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家;

(三)工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代表。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工商部门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承担。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任期和评审规则由市工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基本原则)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商标注册,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第六条(主体责任)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不断完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第七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人是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的自然人,或者是在本市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在中国注册满2年,实际使用满3年,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建立了商品质量投诉和争议处理制度,并运行良好;

(六)商标注册人建立了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并运行良好;

(七)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非营利性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不适用前款第(四)项的规定。第八条(适用)

市工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发布公告,明确当年申请著名商标的时限、申请受理点等事项。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交认定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九条(受理和审查)

区县工商部门接受市工商部门的委托,承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作。

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核实情况)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区县工商部门提交的材料后3个月内,调查核实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核实情况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集中评价)

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申请材料和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书面报告进行讨论和表决。

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应占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申请认定,须经出席认定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认定为著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