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及相关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的化妆品(含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第五条主管海关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相关标准进行检验。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查验的需要,海关总署可以指定其他查验场所。第七条海关对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实行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期限不少于2年。第八条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报检,并提供收货人备案编号。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国家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海关对《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证;

(二)国家备案的化妆品,凭备案证明办理检验手续;

(三)国家未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物质的相关安全评估材料;

2.允许在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四)除前三项外,销售包装化妆品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本、外文标签和译文;

(五)未包装销售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数量/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有效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添加包装的目的地名称、添加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九条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第十条海关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采样留样、实验室检验、签发证书等。第十一条现场检查的内容包括货证相符、产品包装、标签版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储存场所的卫生状况。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海关应当审查化妆品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核查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第十三条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和备查的需要。在下列情况下,应加紧取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出现过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量比较大。

抽样时,海关应当出具印有编号并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样/取样证明,并由抽样人和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自抽样后保存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自证书签发后保存1年,不合格样品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案件调查所涉及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终结。第十四条需要实验室检验的,海关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要求,并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按要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五条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量/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进口化妆品必须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签发退运通知书,当事人应当办理退运手续。其他不合格物品可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技术处理,经复检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