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有利害关系;
(2)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争议(即使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只要查明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文书、事实真实合法,只要是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处就应当出具证明);
(3)申请公证属于公证处业务范围的;
(4)申请公证的事项由本公证处管辖。
法律依据:《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保全证据公证的种类:
(一)书证保全;
(二)物证的保全;
(三)视听资料的保存;
(四)保存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
(5)保存行为过程和事实。
第四条保全证据的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地的公证处受理。
第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三)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目的以及获取证据的方式或者方法的书面说明;
(四)与申请证据保全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要求;
(二)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3)申请人获取证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但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关申请或者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