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供电用电管理规定

广州市供用电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电网规划和建设,维护供用电秩序,维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以及供用电活动。

第三条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经济、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建立电网建设、电网风险管理和电力设施保护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电网风险管控、电力设施保护、供电和用电等方面的相关问题,维护本地区正常的供用电秩序。

第五条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供电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林业和园林、价格、环保、质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本规定。第六条电网发展规划由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环保、供电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网专项规划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核,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电网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其他规划相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区域规划调整导致电力负荷发生重大变化的,电网专项规划应当进行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电力需求预测机制,并将相关信息告知供电企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可以据此提出电网专项规划的修改建议。

第八条电网专项规划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导致电力设施用地发生变化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并将供电企业的意见连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草案一并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和改造区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所和电力线路的用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者配电站的位置。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具体用地时,应当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电站和电力线路用地性质,以满足变电站建设的要求。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预留电力设施用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预留的变电站、配电室、地下电力线路等地下供电设施用地,不得阻挠电网建设。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制定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建筑的典型设计,确定变电站用地面积、建筑外形尺寸等技术指标,并推广应用。中心城区难以提供独立地块的,鼓励变电站与商场、酒店等项目一体化设计。

在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建设半地下或地下变电站。

第十一条除技术和规划原因外,下列区域的建设用地内新建电力管线应当埋地敷设,现有110千伏、220千伏电力架空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埋地敷设:

(一)西二环及北二环中心区、佛山水道、珠江后水道、黄埔水道,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及上述区域以外的中心镇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二)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快速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水道、黄埔水道以北,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中心区,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各镇的220千伏电力线路;

(3)中新广州知识城、南沙新区明珠湾区、南沙新区蕉门河中心区、自贸区范围内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道路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采用同步电缆沟建设方式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图纸、施工图等相关设计资料中的电缆沟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电缆沟竣工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营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自接收之日起负责电缆沟的维护和管理。在共同沟内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电力等管线设施的敷设。

在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经政府和供电企业同意,地下现有架空线由政府和供电企业根据相关协议和供电企业提供的规划要求和建设要求投资建设。土建工程完工后,架空线将由供电企业出资铺设。

第十二条220千伏及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建设涉及房屋等建筑物的,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跨越通过,但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技术措施,并与相关权利人充分协商,确保跨越房屋的安全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需拆除线路通道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应当征收并拆除。

前款规定或者其他电网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征用和补偿工作。电网建设、电力设施及附属设施需要使用他人土地,但不一定要征用土地或房屋。电网建设单位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一次性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电网建设跨越(穿越)或者占用市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公路、河道等相关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损失的,按照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或者因调整建设规划造成的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按原建设标准修复,并对修复质量进行检测。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地,国家电力设计规范要求砍伐通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权所有者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林权所有者应当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砍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通道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大植物。

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影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城市树木。建设单位应当报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迁移、砍伐所需费用和对林权所有者的补偿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剪、采伐后,林木所有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的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永久性供电设施,供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在住宅小区建设永久性供电设施,提供符合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配电设施和通道。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配套变电站建筑应当与开发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审批,与开发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分期开发的,应当与一期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更新项目一期仅用于建设安置房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配套变电站用房可以不与主体工程一期同步建设,但应当在拆迁户回迁前建设完毕。配套变电站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以土建工程成本价移交给供电企业,并配合供电企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建筑的建设规模和标准。

新建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设施建设方案。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在建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供电设施的规划和批准以及国家规定确定;已建供电设施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标明已建供电设施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

供电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者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和警示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电力设施的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电力管理部门、工商部门、供电企业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依法查处非法收购电力设施设备行为,加强对视频监控、自动报警等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形式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鼓励群众参与保护工作,并对举报行为给予奖励。

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预防和减少电力设施损坏和窃电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本市大规模停电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大规模停电处置演练,根据供电企业电网风险评估,向社会发布广州电网可能发生ⅲ级及以上电网风险事件的电网风险信息,并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电网风险联动控制和风险处置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各类供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装备,定期组织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变电站用户和住宅小区应当编制突发停电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制定并落实应急措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条供电设施所有者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修剪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植物,并同时通知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所有者砍伐树木或者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的枝条,应当依法到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植物高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可能造成火灾或者大面积停电等重大危险时,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提前修剪。树木的砍伐、修剪应当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树木的砍伐、修剪应当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电力设施建设期间保护区内的树木已得到补偿的,砍伐、修剪植物的费用由植物所有者承担;无偿砍伐、修剪植物的费用由供电设施所有者承担。

在电力设施上擅自架设广告标志、通讯线路等物体,或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遮挡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供电设施所有者的通知及时清除障碍。紧急情况下,供电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电设施所有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国家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供电设施所有者的要求拆除建(构)筑物或者清理堆放的物品。情况紧急或者未按要求清除障碍的,供电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理,但应当在事后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供电设施所有者的意见。

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有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电设施所有者,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供电设施所有者的具体要求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因建设必须拆除或者移动电力设施的,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发生供电设施触电伤亡事故,供电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果是治安、刑事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依法处理事故责任人。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用户连续供电,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电价。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保障大型社会活动的电力供应。在电力供应紧张期间,应保证居民的日常生活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前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非居民用户与供电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立供用电关系,但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二十四条向供电企业申请非居民用电类别,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资料,由供电企业与申请人协商确定供电方案并办理用电手续:

(一)身份证明文件;

(二)用电地址的土地或者房产的权属证明,或者用电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用电用途、用电负荷、用电范围等文件;

(四)公共电房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办理新增或者扩大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供电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报市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和公告。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程序、服务规范、电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技术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用户投资建设供电设施及相关建筑物和走廊,应当按照供电规划,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并网送电。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或者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能力允许的情况下提供相应的电力,用户应当配备保安电源并做好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以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缴纳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现场抄录、电能遥测或者集中抄收等方式,抄收用户某一时段的用电量。

经双方协商,用户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缴纳电费:

(一)先用电,后交电费;

(二)预购电或者预交电。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或者整改要求书面告知用户。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有权暂停供电,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如果没有出示,用户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依法出具的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书、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违法用电通知书、用电需求通知书、停电通知书等业务文书,用户应当签收;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可以采取邮寄、公告或者留置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在分摊涉及多个用户的公共电费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独立计量的水泵、电梯、楼道、楼梯间照明等公共用电的分摊办法,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条电能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后方可安装,安装使用的计量装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印章和检定标志,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更换。

用户对电能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对其所有受电、用电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用电安全管理,检查、维修、测试受电、用电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及电网安全。

变电站用户和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足够的合格电工,规范受电装置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电力设施产生的谐波和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未采取措施或者未采取措施,产生的谐波和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暂停供电。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倡导节约用电,加强对节约用电的监督管理。用户应当自觉节约用电,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用电效率。年用电量20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应当加强电能定额、计量、考核等基础管理,设立节电管理岗,制定节电计划和措施,完善年度用电统计和用电分析报告制度。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节能管理,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指使、唆使、胁迫、协助他人窃电,禁止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禁止生产、制造、销售、安装窃电装置,禁止擅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

用户窃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提供用电信息。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者其他理由中断用户正常用电。

欠电费的住宅小区和重要用户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向用户送达停电通知书,并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有关管理部门因下列原因作出停电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供电企业停电对象、时间和范围,并抄送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停电决定,但涉及居民生活用电的除外。

(一)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淘汰或者关闭企业;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企业;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

(四)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列入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类别的高能耗、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决定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停电决定的其他情形。

供电企业按照本条规定停电时,应当以公告、信函、短信息、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前通知用户,作出停电决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第三十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占用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室、地下电力线路、其他地下供电设施、通道等电力建设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查处违法建设条例》予以查处。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予查处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高压电力建设方案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供电企业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专用变压器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植物或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经电力设施所有者申请,按照《电力法》的规定,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植物或者清除堆放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清理广告招牌、通信线路或者违法设置建(构)筑物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供电设施产权人的申请予以拆除,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派员参与拆除。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通知供电设施所有者或者采取保护措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力设施的,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用户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危害供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据《电力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供电企业暂停供电,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用户擅自转电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擅自改动用电计量装置及其检定印章和检定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强制检定合格的电能计量装置或者未按本款规定的程序备案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窃电的,应当按照窃电金额缴纳电费,并承担三倍电费的违约金。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缴电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中断用户正常用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恢复供电,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或者虽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但有事实供电关系的用户。

(二)电网发展规划,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电力负荷预测的基础上,为满足电力需求和电网安全需要而制定的一定时期的电网工程建设规划。

(3)电网专项规划是指根据城市远景空间布局、用地性质和开发强度,结合城市规划,根据计算出的区域最终饱和电力负荷需求,预先规划城市变电站、电缆、架空电力线路等电网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

(四)土建工程费用,包括变电站建筑物的设计、监理、施工等费用以及向政府缴纳的相关税费。

(五)ⅲ级及以上电网风险事件,是指危害后果可能导致广州中心城区负荷损失达到6%以上,或者从化、增城负荷损失达到40%以上的电网风险事件。

(六)变压器用户,是指自行投资安装并由其专用变压器接电的用户。

(七)非居民用电类别申请是指除居民用电以外的一般工商业用电、大型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和其他用电性质的申请。

(八)集中抄表是指利用低压电力用户集中抄表系统进行电量抄收。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供电用电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