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性质是什么?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基本理论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力资本合作的经济组织,也在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中寻求自己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而产生的继承,也被视为因公司存续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根据权利体现的利益不同,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股权不能简单地分为财产权或人身权。由于人力与资本的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继承一直是股权继承学术研究的焦点。

由于股权是一种以财产为导向的权利属性,具有非财产性,股权的非财产性成为了股权能否作为继承法上普遍认可的客体的最大障碍,也是值得花费巨大精力去深思和探讨的。股权是财产,不是个人权利。股权的非财产权行使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财产权。所以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对象的特征,是可以继承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现行公司法理论中,对股权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有的说“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权利。”有人说“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可以向公司主张的权利。”也有人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在公司中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享有的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等等。

基于上述观点,结合《公司法》第四条关于股权的一般规定,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从股权的含义来看,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和内容多样性的特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转让其股份,可见股份是可以转让的。同时,本条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另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限制的具体体现。

(二)公平的本质

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继承等相关法律问题的最重要前提。目前,法学界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成员权说、身份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笔者在此做简要概述。

1.所有权理论

王晓敏教授认为,“二元所有制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的规则,也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的丧失。”

2.债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股权的本质是民法上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3.成员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股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一种成员权。

4.独立公民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股权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与财产权、债权处于同等地位。

边肖认为,股权作为一种权利,首先是一种私权,股东的主要目的是谋求个人利益,而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和行使表决权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同时,股权也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的具体权利,不仅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还具有请求性和支配权。因此,股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更不是成员权,而是独立的民事权利。

可见,关于股权的性质,并没有统一的说法。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传统、法律背景和语言习惯的差异,其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正是因为这种差异,股权继承的问题比较复杂,各国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差异。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关于股权继承制度的规定

1.德国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2项规定“股份可以转让和继承”,第3项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股份转让附加其他条件,特别是可以约定转让必须经公司同意”。此外,法律不限制股份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17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公司章程未约定股份分割的,在继承股份时,分割股份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但是,股东决定的事项不包括股份的转让和继承(该法第46条)。所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承认股权可以继承,并没有对其做任何限制。

2.法国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条规定:“公司的股份可以通过继承在夫妻之间自由转让,或者在夫妻共同财产清算的情况下,可以在夫妻之间、直系亲属的尊卑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的配偶、继承人、直系上下级亲属只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得到承认,才能成为股东。”从法国公司法可以看出,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但立法也允许公司章程做出限制性规定。

3.英美国家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授权董事拥有决定是否登记新股东的自由裁量权,董事可以拒绝新股东的登记请求,只要这种拒绝是善意的。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上都采取了较为一致的做法,都规定了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因股东死亡而继承,只是规定的内容和形式有所不同。但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

(二)中国的股权继承立法

1.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对股权继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明确规定遗产范围内是否有股权。虽然该条第(七)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仍不能推定该项中包含股权。

2.《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

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种权利,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均可以通过继承取得。可见,我国关于股权继承的立法采取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在公司章程中肯定股权可以继承,允许股东作出例外规定。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从无到有的进步,对今后处理股权继承纠纷将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但股权继承问题涉及继承法和公司法两个领域,以及股东、已故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和公司法人的切身利益。新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存在诸多缺陷。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在股权继承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当公司章程有规定时,根据公司章程解决继承人股权继承问题。但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已故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当然会继承股东资格,但对于如何继承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本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二,新公司法缺乏对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继承人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继承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惩罚。在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能干涉。所以股权的继承是自愿而非强制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也可以放弃继承。但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股权,就没有人继承股权,如何处理这部分股权又产生了新的问题。

第三,在股权继承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继承人过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情况。具体来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超过50人。这个问题不解决,公司的股东人数就会有瑕疵,也会影响公司的法人人格和公司的生存。有必要完善这一规定,消除同一法律中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可行性

(一)以股权为客体的继承资格

股权继承的客体多为财产或财产权,且具有可转让性。虽然股权是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集合,但股权的非财产性是否可能成为股权作为继承对象的障碍,值得商榷。股权作为继承对象的资格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股权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具有财产属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正是由于股权的财产属性,股权作为继承对象具有一般财产的特征。

第二,股权的非财产性不同于人身权,不具有特定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本体性权力是支配性权力。人身权属于专有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股权的非财产性质不是人身权,不具有人格和身份。

第三,非财产权的行使是为了实现自己的财产权。股东可以因其出资或继承而参与公司的管理,行使对重大问题的决策权、查阅权、诉讼权和监督权,以使公司的业绩更好,获得更多的利益,从而使股东获得更多的资产利益——物质利益。因此,股权的非财产权与其财产权密不可分。

综上所述,由于股权具有财产属性,不是人身权,而行使股权非财产权的目的是实现其财产权,因此,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客体的特征,从而论证了股权的继承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继承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是既是资本又是人力。这一特点源于公司形式设计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借鉴以及对中小投资的迎合。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体现有限责任公司对资本整合要求的条款是明确的、强制性的,但体现人合要求的条款往往是任意性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的人性可能会随着股东之间的密切合作而变得更加稳定,情况会不断优化。还可能出现股东之间不断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人性会日益恶化。因此,人性的要求是公司成立和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人,但更多的是资本。

纵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性质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约定以及《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本质上是股东之间对股权继承问题的约定,是一种预定的规则。同样,可以认为股东一旦死亡,股权继承问题已经得到其他股东的事先同意,不需要通过其他方式确认。而且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之间的约定,也体现了已故股东生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的部分处分,也可以视为已故股东有效遗嘱的一部分。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协议来实现。

第五,完善股权继承制度的构想

通过对股权继承立法现状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仅在股权继承问题上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这无疑对股权继承纠纷的处理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同时也要看到立法在解决实际问题时面临的困难。因此,需要公司立法来进一步完善。笔者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设想:

(一)确定股权继承的取得时间

继承人何时真正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死亡时股权转让说。该理论认为,股东死亡时继承开始,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立即取得股权,后续的“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公证可以确认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人与原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人的身份由法院判决确认。二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理论

边肖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股权将在股东死亡时转移。原因如下:

第一,实践中,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成立与股东变更登记的完成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可能导致股权虚置或真空状态。

第二,股东名册是公司为了反映股东和股权的现状,依法制作和编制的薄册。它是解决公司与股东关系的法律基础,也是登记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重要要件。但是,股东名册对公司的对抗并不是实体法上的对抗,而只是一种取得股东资格形式化的证据。股东名册并不是以其记载来确定股东权利的,即股东名册并不是“确定谁是真正股东的依据”,而只是确定谁可以主张股东权利的“形式化证据”,无需证明[9](p242)。

第三,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工商变更的申报登记,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有对抗效力。因此,不能因为继承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否定其股东资格。

综上,股东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取得股权。后续的“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我国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取得股权的起点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无人继承股权的情况。

股权无人继承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股东无法定继承人,无遗赠;第二,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既没有继承也没有遗赠的遗产,属于国家所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然缺乏处理类似情况的法律程序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涉及的股权价值极其巨大,矛盾就突出了:(1)股权归国家所有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哪一级政府应该拥有。根据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国家所有权较为合理。(2)股权应由政府接管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纠纷应当由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和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地法院管辖。股权是否由相应的地方政府接手,目前还缺乏明确的意见。因此,股权究竟应该由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政府取得,还是由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的政府取得,还是由公司注册地政府取得,还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3)国家取得公司全部股份的(公司原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为国家),相应公司的法律地位将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职工监事的选任、外部董事的聘任、变更登记等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缺少这一规定,应及时补充,确保有法可依。

(3)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上限。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数超过50人时,就会违反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因为股权继承的发生,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笔者认为属于法定情形。

边肖认为,如果因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方式:一是可以考虑赋予其他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一旦股东人数超过50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请求解散,不同意解散的股东应当购买这些股东的股份,以保证公司的存续;二是可以考虑请继承人协商确定股东资格的继承人,以满足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的要求。继承人可以通过折价补偿、信托等方式处理突出股东资格。否则,相应的股东名册将不予变更。第三,可以考虑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申请将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

不及物动词摘要

基于以上分析和讨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横跨继承法和公司法两大领域,不仅涉及股东和继承人权益的保护,还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性的维护,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

在今后的立法和社会实践过程中,我们必须完善我国股权继承的制度设计,注意《公司法》、《民法典(有效)》和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上的协调。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股权继承要以制定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为前提。(2)充分尊重已故股东的意愿表达。(3)按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4)出台司法解释,为股权继承的特殊问题和次要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可见,妥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的各类问题,不仅对完善公司法律制度、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现和存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可以促进我国法制的完善,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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