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在政策上有土地使用证吗?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需要不断完善和修改现行政策。土地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无论人类进行什么活动,土地都会在其中发挥很大的作用。深圳作为全国一线城市,经济位居全国前列,土地使用范围特别广泛,相关手续也需要审核。那么在地方政策下,深圳有土地使用证吗?深圳有土地使用证吗?深圳有土地使用证。当然也要看土地怎么用。比如小产权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因为开发商用的是集体土地证,你只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公司非货币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土地使用权出资内容不完整时,其出资力会有较大差异。因此,明确土地使用权对企业产权的出资权,完善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土地使用权是一项极其重要的不动产物权。《物权法》规定,这类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形式。实践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有多种,包括转让、抵押、租赁和投资。因此,土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出资的属性,研究其出资权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最高法院发布了三个公司法解释,特别是《公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6日生效。它涵盖了隐名出资、善意取得、股权出资、非货币出资等诸多疑难法律问题。公司投资法律制度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但在实践中,作为公司投资内容的土地使用权的种类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投资者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权利投入公司,将土地权利主体依法转让登记为公司,使土地资本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此后,土地权利构成中的场地使用权、投资开发权、经营收益权、土地资产处置权、土地增值收益权等实体性权利在公司存续期间均由公司享有。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不再保留其任何原有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对价原则,投资方将获得公司章程授权的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当涉及公司清算时,土地资产将被纳入公司清算财产的范畴。在上述情况下,投资人违反投资协议,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公司可以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即投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知识产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并有权诉请法院判令投资方在判决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处理权属。 二是投资者仅在土地使用权中贡献“场地使用权”功能。“场地使用权”是一种可以从土地使用权中分离出来的实际用地类型,类似于土地(场地)租赁权。取得场地使用权的公司只享有某块土地的事实使用权,即占有权,不享有其他处置权。其中包含的投资开发权、经营收益权、土地资产处置权、土地增值收益权仍由原投资者保留,即土地使用权除场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权利不属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类似于场地租赁权,是以一定的“用益物权”为出资内容的出资形式。其特点是被投资公司可以直接使用实物,但不是公司法人的产权构成。比如融资租赁形式的设备投资就是这样的情况。此时,投资者看似以“租赁物”作为出资形式,实际上是通过支付租金进行现金投资。此时,租赁物投资不能等同于动产投资,因此不存在投资人与公司之间财产所有权变更的问题。同时,向公司“交付”融资租赁设备不构成动产物权的转让。该种出资不属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融资租赁项目在公司清算时不计入公司清算资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以合资企业的名义向当地政府申请用地。即合资企业向当地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合资企业所需的场地,经审批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可以看出,这种土地使用的性质实际上是向政府“租赁”土地,因此其实体权利的内容类似于前面提到的第二种土地使用权。此时,除场地使用权外,其他权利都不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当然,如果合资企业取得了完整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那么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利都属于合资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实践中,当投资者之间约定的土地出资权仅包括场地使用权时,公司不享有土地出资被征收后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补偿受益权。特别是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由于中方因土地权出资而享有股权的对价实际上是地租,所以在合资企业的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合资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归中方合资企业所有,中方合资企业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资企业的出资,价格应与取得类似场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使用费相同。此时中方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合资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不存在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问题。清算时,土地资产不作为合营企业的清算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毫无疑问,外国投资者在清算期间不得享有土地增值权。四、政府无偿向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零租金”用地模式的性质仍然是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仍然不能成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构成。比如政府以土地整理、环境治理、特色农业开发等名义无偿提供的土地,就具有前述性质。但是,我们应该注意这种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因为一些地方政府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出台了很多地方性政策,不正当地给予了投资者或外商一些“特殊优惠”,包括免费提供土地。在国土资源执法监督中,必须纠正错误的土地流转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投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权利负担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不办理或者解散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司法解释的价值在于,当股东出资的内容为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解除权利负担作为其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标准。显然,只有本文提到的第一类土地投资才具有适用上述规定的法律空间。相反,如果后三种是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权能出资,则不能直接适用强制转移登记的规定,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扩大适用。在土地使用权出资权领域,重点审查约定的出资内容是否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时该权利的全部法定权力。否则,公司解散所涉及的不动产权利将由原投资者“收回”,不得列入清算财产或对外负债财产的范畴。我们可以知道,土地使用证代表了土地使用权的一种证明。对于小产权房的户主,他们没有土地使用证。这个土地使用证是属于土地开发商的,里面包含了整个土地开发区域所有户主的土地使用权。这个也可以在买房时和有关部门协商,看集体土地使用证能不能转成个人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