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国时期法家思想与现代法治思想的差异

论先秦法家思想与现代法治思想的异同

主要观点:

第一,本质上,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法治,中国的历史就是一部帝王将相的历史。韩非的法家思想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建构。“法、术、势相结合”的制度把君主的利益放在了核心位置,所以只有君主才能从法律中获得最大的利益。官僚和贵族也根据社会阶级的不同从法律中获得不同的利益;平民——社会中最广泛的阶层——只承担或几乎只承担法律义务。我们不能忽视,在古代社会,法制越严谨,君主的权力就越大,平民失去的利益和自由也就越多。也许正是因为法家的“法治”把人置于敌对的地位,所以法制成了大多数人的枷锁,人们对“法治”特别反感,对儒家的重礼轻法思想特别推崇。明末清初的启蒙思想家黄宗羲曾批评说,专制主义的法律是维护一家利益,把天下利益全部留给君主的“一家之法”。黄宗羲主张建立“天下之利归天下之民”的“天下之法”——这是中国思想家对法家“法治”最彻底的批判,从中可以隐约看出中国启蒙思想对法律的新认识。

但直到党的十五大* * *才提出“依法治国”的思想,最终没有一个国家的法治是由政党提出并实施的。

其次,中国今天面临的法律困境是什么?首先是司法不独立。这主要是由于政治改革未能取得突破而造成的困境。其次,立法权实际上是给了一个没有通过国家注册的当事人,这本身就是违法的。再者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调查对象的情况。例如,一家妓院的老板被判终身监禁,而一名贪污数十亿美元的官员仅被判20年。这未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最后是司法不公的问题。司法不公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司法机关的经济不独立,掌握在政府手中。本来司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限制政府的权力,但是现在经济掌握在政府手里,权限的限制就会大大减少。因此,国家应该设立专门的司法经费,摆脱司法部门受经济控制的局面;第二,缺乏监督机关。缺乏监督就会导致冤假错案,而中国的司法就是太缺乏监督了。

大纲:

一、相似之处:都主张“依法治国”

二、差异:一、社会背景不同。二是主客体的不同。第三,目的不同。第四是本质思想的差异,这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韩非提出了以法治为中心,法、术、势相结合的政治思想体系。法律是统治者颁布的政策、法令和制度。早期法家的代表商鞅首先提出了“法治”的思想。韩非子强调法治治国,赏罚要以“法”为依据。法律是整个社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谁也不能独善其身。韩非子曰:“法不贵。如果被判刑,就不避大臣了。若赏善,则不离夫。”换句话说,在“法”之前,没有贵族和平民之分。“术”是君主控制大臣的政治手腕,是君主秘密掌握的,使大臣们无法理解君主的心理,不敢轻举妄动,不敢在背后捣鬼。“艺术”最早是沈步海提出来的。但韩非子认为,申不害重技术轻教法,往往导致新旧法规的矛盾。商鞅重法轻术,使官员的“忠”与“奸”难以区分,导致君主的权力落入大臣之手。所以韩非主张“法”与“术”必须合二为一,两者缺一不可。同时,韩非子也认为“势”是君主所占有的地位和权力,也是统治者进行统治的必要手段之一。“势”论最终由沈导提出。韩非子学了这个理论,他认为,要执行法律,运用权力,必须依靠权力;没有权力,即使像姚这样英明的君主也管不好三个家族。因此,韩非子提出了“把握法度,顺势而为”的思想,认为只有牢牢把握住权力,法度才能得到有效实施。

第三,主要介绍了现代西方法治思想:

源于西方的法治思想是当代法治思想的源头。西方学者认为人人生而自由,但需要一套法律法规来维持社会秩序,于是创造了法律,建立了负责执行法律的公共机构(政府)。政府和人民在法律层面是对立的:政府的权力越大,人民的自由就越少。

一般认为,现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创始人是19世纪英国法学家戴雪。戴在《宪法学导论》中首次阐述了法治的概念。他认为法治至少有三层含义:第一,每个人都被法律而不是被任性所统治;第二,每个人都必须平等地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三、宪法是法治的体现或反映,个人权利是法律的来源而不是法律的结果。

毋庸讳言,作为人类思想的伟大成就,现代法治理论是以17、18世纪的欧洲古典自然法为基础的。因此,在讨论宪法和法治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自然法及其理论形成。自然法可以追溯到柏拉图的理念论、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正义理论和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西塞罗系统地阐述了这一思想。西塞罗认为,有一个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则,任何国家和法令都必须遵循。这一思想被后来的思想家如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继承。在此基础上,他们构建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包括自然人权、社会契约、人民主权、三权分立、法治和最高法。

宪法是怎么产生的?自然法学家认为,在国家和政府产生之前,人类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正如黄宗羲所说,“人皆自私,各有所益。”人在自然状态下享有各种权利,受到人类理性推导出的自然法则的尊重。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这些都是每个人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人们为了保护这些自然权利,互相开会建立防御或提供公共服务,订立了契约,组织了政府,于是国家产生了。这个“契约”就是宪法,“契约”的出现就是宪法的诞生。对此,美国法学家路易斯·亨金在《民主、宪政与外交》中有更明确的表述:“一个合法的政治社会应该建立在人民的同意之上,而这种同意应该体现在人民为建立政府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这种社会契约通常采取宪法的形式。

诚然,社会契约论只是自然法学者对国家和政府的产生所作的一种假设,其目的是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性质。由于国家和政府是由公民协议建立的,作为国家和政府建立的基础,宪法本质上是公民之间的协议。社会契约表面上讲的是人民建立政府的方式,实际上可以深入到国家和政府权力的性质、来源和地位。

在卢梭等人的社会契约论中,为了组织政府,人们的自然权利第一次按照自愿原则被分离出来:一部分作为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基本人权由公民自己保留,一部分交由国家行使并转化为国家权力,即公共权力。这样,就必然得出现代法治理论的两个基本前提:第一,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契约授予的,是公民权利的衍生物;第二,公民权利先于并制约国家权力。因此,宪法的目的是:第一,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外来侵略或政权侵犯;第二,规范和约束政治权力,使政治权力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承认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为人民服务是法治理念的思想基础。有人想问:为什么要限制政府权力?答案是:政府的权力本来就是有限的,因为人民给它多少权力,它就有多少权力。众所周知,现代西方法治精神的精髓在于限制政府权力。美国学者哈耶克说:“法治是指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受到一定的、预先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使人们有可能明确预见政府在各种情况下将如何使用其强制力,并在这种预见的基础上规划个人事务。”也就是说,政府的权力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事先公布的规则(即法律)的严格限制,绝不允许超越法律的规定。英国学者利兹说:“法治意味着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并得到法律的授权,人们应该受法律的统治并遵守法律。”可见,法治首先强调的是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其次才是对普通民众的约束。

应该说,现代法治的目的不是取消或否定政治权威,而是强调法律对国家政治权力的确定和对国家管理者的制约,使政治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然后这种权力通过法律或宪法的认可转化为合法的政治权威。因此,法治不是要损害或削弱政治权威,而是要把政治权力纳入法制化轨道,以免造成政治权力的过度膨胀或滥用,侵犯个人权利。

限制政府权力并不是要损害政治权威,更不是要废除它。莱茨曾指出,法治有两个基本价值:一是排除专制权力;第二,人身自由的保护。第一个价值我们不难理解,第二个价值体现了法治的第二个基本精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可想而知,如果政府没有法律权威,不能取缔,就没有公民权利的保障,这就违背了人民建立政府的宗旨。

在现代西方,随着新自由主义的兴起,个人权利被提升到至高无上的地位,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被普遍视为国家和政府的神圣职责。正如爱德华·科尔所说,“并不是因为宪法中提到了这些权利,它们才是基本的。相反,它们是基本权利,所以被写入宪法。”因此,没有合法的政治权威,就难以保障宪法中的这些基本权利,实现政府执行公共事务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