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或章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的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置为:。
第三条事务所宗旨:(由各事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条本所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人* * *分享资本,* * *分享管理,* * *享受收益,* * *承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启动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启动资金总额为:1万元人民币。其中:出资额为万元;投资一万元;投资一万元;投资一万元;投资了一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法律事务和其他业务为主。具体业务范围是: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代理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种诉讼案件的上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回答有关法律的问题,书写诉讼文书和其他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中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制定并落实以诉讼和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办案质量责任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注重法学理论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的培训和交流,提升综合实力。
第十条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和专业化分工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与之相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代表为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两年,可连任。
第十二条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事务所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交易所签订各种合同;
(四)审批财务费用;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合伙人会议选举副主任若干人,任期两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开展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在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明显不能胜任工作的,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提议决议,可以撤换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研究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选举事务所主任和管理机构负责人;
(三)制定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事务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和重大支出项目;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和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惩;
(八)修改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
(九)决定交易所的变更和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所办理的所有法律事务均由本所委托,统一收取和记录服务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的财产由本所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分割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本所收益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创造的业务收入,在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扣除各种税费和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应当积累为事务所的财产,用于事务所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本所设立职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和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事务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解除:
(一)本所合伙人少于三人,且三个月内无法补充;
(2)本所资产不足65438+万元,且三个月内无法补充;
(三)合伙协议约定的终止原因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本所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本所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与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清算期间,本所执业律师全部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证书全部交回原登记机关。尚未解决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全部债务。剩余财产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事务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财务账册、业务档案和印章。
第九章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解释。
第三十五条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对章程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时,应当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者补充。修改或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字,并报登记机关备案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以根据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自全体合伙人签字并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名: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