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罗的案子怎么样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4)敏敏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生,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男,1965 65438+10 10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小英、罗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生、被上诉人叶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起诉称,叶小英、罗为经营资金周转向借款1111012,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一年,利息339。通过其子陈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654.38+00万元汇入罗账户,以现金支付人民币654.38+0310,000元。借款到期后,叶晓英、罗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叶晓英、罗限期偿还借款本息14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13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5%计。

叶小英回复称(1)叶小英从未向借款,也不知道罗是否向借款。因此,叶小英、罗、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二)“借据”的真实性未得到确认。即使借条是真的,也不代表陈明生履行了借贷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三)陈明生称借款本金为1131万元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借给叶小英、罗现金1,3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所以没有利息。1470000元不是由1131000元本金加利息339万元组成。(4)陈明生声称商定的月利率为2.5%是没有根据的。如果要计算利息,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应该调整。(5)陈明生按月息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

罗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金额仅为654.38+00万元,其余470万元为高额利息。

原审判决认定叶小英与罗为夫妻关系。20110101012、叶小英、罗向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整。”借条上分别有罗和叶小英的签名和手印。同日,委托其子陈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罗账户。在原诉讼中,陈明生表示,实际出借的110000元中,除10000元为转账款外,810000元为之前借款累计,其余500000元为借据出具前一周出借。

原审判决认为,叶小英、罗出具的2011101000借条,证明了叶小英、罗向借款的事实。虽然借条上写明借款为654.38+0470万元,但陈明生说实际借款金额为654.38+065.438+0365.438+00000元。在起诉书中,他声称支付654.38+0365.438+00000元现金,但在庭审中,他声称865.438+00000元是累计借款。故应偿还叶小英、罗汇款借款654.38+00万元;对陈明生主张偿还另一笔借款1,31,000元不予支持。借据中没有规定贷款期限和还款时间,陈明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叶小英、罗对本案借款的约定利率无异议,但借条中未载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借款人与出借人对是否存在约定利率存在争议,无法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案借款月利率可为2011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借款案件的意见》第八条,判决:1。叶小英、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贷款本金654.3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65.438+065.438+0.10.0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驳回陈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陈明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明生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有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310,000元,包括借据出具当日银行汇款10,000元,借据出具前一周的前一笔借款810,000元和前一周借款500,000元的累计。865,438+00,000元和500,000元在出具借条时以现金结算。陈明生在庭审陈述和起诉书中表述的借款构成不存在矛盾。叶小英、罗主张470万元为高息,但未合理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违常理,不应采纳。(二)原判决对利率的确定有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5%。借据中虽未记载,但借款现金为65,438+065,438+0,365,438+0,000元加上一年利息3,393,000元,即* * * 65,438+0,470,000元,可与借据中借款总额核实。且罗已确认原诉讼中存在约定利息,叶小英也认为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时利率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所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5%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利率协议有争议为由,认定贷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叶小英、罗向支付借款本金11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0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小英、罗负担。

被上诉人叶小英答辩称(1)其本人从未向借款,也不知道罗是否向借款。(2)“借据”只是证明了借款的意图,并不意味着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行为。即使有借款,证据显示借款本金仅为654.38+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陈明生主张另借款654.38+0310万元,且现金贷的说法自相矛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因此陈明生用利息冲减借款金额的方法存在逻辑错误。(3)罗虽认为借条中470万元的利率偏高,但不代表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对利率是否有约定存在争议且无法证明利率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利率的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4)叶晓英在原审中不承认双方有约定利率,仅表示如果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则该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应予调整。(5)除654.38+00万元外,其余470万元为未实际发生的借款,不应直接确认为利息。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与借款人没有约定贷款利率,所以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654.38+00万元,借款回报为470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愿意按要求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双方贷款本金金额的确定;二、是否对贷款协议利息和利率计算标准有争议。根据一、二审双方的证据、质证和陈述,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争议贷款本金金额的确定

我们认为和罗对借据中的借款金额由借款本金和一年应付利息构成的事实无异议。因与罗均为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故确认其均为* * *。叶小英主张借条约定的金额为借款金额,但该主张与罗、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实际数额存在争议,陈明生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借条记载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金额之和,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借条出具当日,已向罗支付借款654.38+00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小英认为,这与他没有向陈明生借款的事实不符,也与他自己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诉称其另借现金65438元+0,365438元+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叶小英、罗不予采纳,故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借款本金为65438元+0,365438元+0,000元,法院亦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借给叶小英、罗的款项为654.38+00万元,应由叶小英、罗偿还。

二、关于贷款利息和利率是否达标的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借据中“兹向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整”的表述由借款本金654.38+00万元及相应的一年期借款利息470万元构成。罗主张的年利率是47%,主张的年利率是30%。双方对利率协议金额存在争议,该利率协议金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有争议,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计算利息。”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如果超过这个限度,超出的利息就不受保护了。”因此,叶小英、罗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贷款利息。叶小英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对利率计算标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明生的上诉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福州中院(2012)荣民初字第二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1216;

二。福州中院(2012)荣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叶晓英、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5438+)。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法院受理费110000元,由叶小英、罗负担,负担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叶小英、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叶小英、罗负担27600元,由负担16800元。

这是最终判决。

主审法官李伟民

代理法官程广义

代理法官陈志辉

2014年4月4日

记账员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