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基本方针,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依法保护科学研究自由,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尊重知识、人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证科技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技术市场秩序,加强技术市场监管,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申报专利,依法取得专利权。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加快科技发展,实施科技扶贫。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社会团体在推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第二章农业科学技术第九条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当得到政府支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第十条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农业新品种选育和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为农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的实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确需调整实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技服务网络和农业科技推广体系,采取切实措施稳定基层农业科技推广机构和人员。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县(市、区)、乡(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或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配套技术服务。第十二条县级以下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

农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以经营由其自主研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并经法定单位依法批准的优良农业品种。第十三条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科技培训。第三章企业科学技术第十四条企业应当贯彻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快技术改造和创新,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开发生产国家级或省级新产品或专利产品的企业,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第十五条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

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第十六条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和开发,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和技术研发机构,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的推广应用。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面向市场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第十八条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企业引进技术或者项目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信息检索、咨询或者论证,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应制定措施,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从事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