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调整方法的利弊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主要阐述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定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沿革、适用的五项原则及其不足。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起施行。这部法律的制定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立法的质的飞跃。从此,我国关于法律适用的立法告别了以章为主、散见为辅的立法模式,进入了以法典化立法为主的新的发展阶段,这对促进各国国际私法体系的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界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是调整涉外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它调整各种涉外民事关系,包括涉外产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合同关系、涉外侵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继承关系等。,主要解决上述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指通过《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范(又称冲突规范和法律选择规范,有些国际公约称之为“国际私法规范”),引用和确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或统一实体法,并将所确定的法律适用于实际案件,从而规范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决其争议。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一国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私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当然,少数国家和学者认为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是国际私法。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来看,国际私法主要规定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国际民事纠纷的解决。立法模式有三种:一是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特别规定,如奥地利1978《国际私法联邦法》和日本2006年《法律适用一般原则法》;二是在一部法律中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法》(1982);三是在一部法律中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1987。
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沿革
(一)两个“两阶段”
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界,分为1949之前和1949之后两个阶段。二、1949之后,可分为改革开放前后两个阶段。
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的国家之一。早在1918年,当时的北洋政府就颁布了《法律适用条例》。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下令暂时适用。
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的涉外民事交往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加上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在当时的中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一席之地,几乎是一片空白。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步和发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我国相继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比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海商法,票据法,民航法,合同法。特别是《民法通则》有专章(第八章)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九条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许多关于涉外民事审判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包含了许多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客观地说,在2010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立法,基于我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和基本国情,吸收了国际私法国际立法的一些最新成果,在立法上有所创新。从立法模式上看,采取在相关单行法中增加相应的涉外民事关系法适用规范的模式。而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既有一般规定,也有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具体规定还涉及国籍和住所、权利和行为能力、限制、财产权、合同、侵权、票据、海事、婚姻和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