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有无保留条款,具体是哪些?
随着版权保护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美国参加了四个国际条约并与新加坡等国签订了双边版权保护协议。其中美国参加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就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
《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保护版权的最大的国际公约,也是参加国家最多的国际公约。它于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签订,经过数次修改,现行的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起初美国并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主要是因为《伯尔尼公约》与美国的版权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如版权标记以及版权保护年限等问题。另外当时美国版权法还无法对外国作品提供在《伯尔尼公约》下所必须的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感到越来越有必要参加《伯尔尼公约》,以保护美国国民的版权。第一,世界各国大量需要美国的图书、唱片、电影、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一些版权作品;第二,新科学技术的发展如计算机网络,促使了知识产权领域里的保护日益国际化。美国开始相信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会更好地保护美国在全球市场中的版权权益。于是美国在1988年修改了1976年的版权法,并于1989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美国1988年的《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扩大了美国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保护“所有伯尔尼的作品”,即所有《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家公民的作品于1989年3月1日或以后出版的,美国版权法都给予和美国公民同样的保护。所以,如果《伯尔尼公约》其他国家公民的版权在美国受到了侵犯,且美国法院具有对人管辖权,则该版权所有者可以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世界版权公约》是美国签订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国际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建议下于1952年签订的,美国是倡议国之一。因为《伯尔尼公约》并没有规定版权标记等内容,所以美国和其他西半球国家感到有必要制定一个替代《伯尔尼公约》的多边国际公约。美国于1955年批准了该条约,现行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世界版权公约》并不是《伯尔尼公约》的“竞争”公约,其重要性仅次于《伯尔尼公约》,排在第二位。
《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版权公约》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就是要求某一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的作品的保护和给予其本国公民作品的保护是相同的。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国际版权法中的法律冲突问题。但必须说明的是,国民待遇并不是说美国作品在外国得到的保护与其在美国得到的保护是相同的,而是说美国作品在外国得到的保护与该国给予其本国作品的保护是相同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地域性原则。版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实际意义上的国际版权并不存在。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版权保护问题适用于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这一规定还可以进一步解释为侵权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尽管某一作品在其他国家第一次发表,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美国法律将会赋予其根据版权法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美国法院也视这种侵权行为是违反了美国版权法的行为。(<美国跨国版权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徐伟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