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设立的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列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和健康,以及获得劳动报酬和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加重劳动者的责任或者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通过本单位的公告栏、文字文本、电子邮件、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协助本地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九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促进平等就业,消除就业歧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和工作条件。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还应当告知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状况、健康状况和竞业限制,如实提供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和职业技能等证明。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同时使用中、外文的,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分别持有。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留。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企业停产长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岗休养,以及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同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告知新用人单位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第十五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暂停试用期。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未能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七条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约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实际履行内容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没有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劳动条件等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和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工作时间的岗位工作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用人单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在特殊工作时间的岗位工作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因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调入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计算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单位以聘任形式变更劳动者岗位的;(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转让、资产兼并重组等原因变更劳动者岗位的。;(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之间流动的;(4)用人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依次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依法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服务期届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以双方约定为准。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工作岗位调整和劳动报酬等问题与劳动者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竞业限制期内离职的员工每月给予经济补偿,每月经济补偿不得低于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类似产品和类似业务仅限于员工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和其他有利于劳动者的条件除外。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变更要求。另一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3)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期间,劳动关系保持,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用人单位不得支付劳动报酬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消失的,除非不能继续履行,否则应当恢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选择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和施行后的适用情况分期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期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对于那些身患重病或绝症的人,也应该增加医疗补贴。重疾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绝症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产和技术资料,并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的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因员工退休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仍然具有约束力。特殊规定
第三十六条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的劳动者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企业将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方的劳动者在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本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其他劳务外包实际上是劳务派遣的,劳动者人数应当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第三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第三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不得欠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条通过集体协商,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技能培训、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时,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推选协商代表与用人单位就同工同酬、劳动标准、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岗位相关福利、岗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等进行集体协商。第四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按小时计酬,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一种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和医疗期。除非雇主和雇员另有协议。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接受全日制学生实习,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本专业无关的高空作业、井下作业、接触放射性、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企业不得安排累计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实习时间超过每日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企业应当按照实习协议,为实习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直接向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学校不得克扣或拖欠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职工名册,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工资调查和发布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书面材料审查制度,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反映用人单位依法设立、职工就业、遵守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依法进行行政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重大劳动关系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守法诚信劳动关系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并通报有关部门。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条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就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和重大问题的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向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要求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一条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协商争议和劳动争议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引导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用人单位招用停产、长假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退休职工以及其他协商保持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前款所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二倍月工资的起始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终止时间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选择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而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五十五条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归还用人单位的财产和技术资料,或者不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约定办理交接手续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致使被派遣劳动者无法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未足额支付费用的范围内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第五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实习累计超过12个月、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被侵害学生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足额支付实习报酬,并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实习学生支付赔偿金。第五十八条实习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未按规定投保意外险或意外险不足以赔偿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组织实习的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补充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65438年5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