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修订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2017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2年10月7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推广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土壤理化性状和生物活性,能够增加农产品产量,或者改善农产品品质,或者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材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肥料生产者大量生产含元素水溶肥料、含元素中溶肥料、含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化肥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申请

第七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经工商登记,可以申请肥料登记。

第八条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在申请肥料登记时,应当按照肥料登记信息的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和代表性肥料样品等信息。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办理化肥登记受理手续,审查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国内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其申请材料由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农业农村部。

第十条生产者在申请肥料登记前,应当在中国进行标准化田间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推荐、农业农村部认可的产品,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

第十一条生产者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进行肥料田间试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生产者和检测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肥料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

(一)无生产国使用证明(注册)的外国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三条长期在农田使用并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料、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登记和审批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化肥登记的审批、登记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注册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申请注册的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数据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六条农业农村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在评审后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七条农业农村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并颁发肥料登记证:

(1)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农业农村部认可的产品类型,申报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农村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九条肥料商品名称应当规范,不得误导。

第二十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延续登记申请,合格登记的,由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期满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注销登记。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后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重新注册。

第二十一条已登记的肥料产品,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和剂型的,应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应为中文,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

(2)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三)标明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作物及地区应与登记批准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已注册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三条取得登记证书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被证明对人、畜、农作物有害的。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后,农业农村部将宣布限制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辖区内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不合格的产品应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换发肥料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10000元:

(一)生产、销售无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注册核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10000元: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编号;

(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经批准延续登记而继续生产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贴标签、标签不全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化肥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具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检验样品必须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确认样品的有效成分和含量与标示值一致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制有机肥和土壤调酸剂的审批登记、登记证书的颁发和公告,以及复合肥和复混肥的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登记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复合肥、复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特定肥料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产品:

(一)在生产和积累有机肥过程中,为分解和固化有机质而添加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2)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精制而成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产品,具有特定的作用,不仅包括供给土壤、环境和植物养分,还包括促进植物生长。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产品:

(1)肥料和杀虫剂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产自用的有机肥;

(3)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以各种元素肥料为原料,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求、土壤养分含量和供肥特点,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的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制成的一种针对性和区域性很强的专用肥料。

(2)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3)苗床土壤酸调节剂是指在作物苗期用于调节苗床土壤酸度(或pH值)的制剂。

(4)微生物肥料,是指含有特定微生物,可用于农业生产中,以获得特定肥料效果的产品。这种作用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和植物养分的供给,还包括其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分解,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要功能,施用于土壤的含碳物质。

(6)精制有机肥是指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效微生物的商品化有机肥。

(7)复合肥是指用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方法制成的含有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两种的肥料。

(8)复合肥是指只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非法生产经营化肥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发布、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