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解释
《记录公约》第1条首先定义了四个关键概念。这四个概念是:唱片、唱片制作者、复制和向公众发行。
(1)声音记录
《公约》所称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只能通过听觉感知并固定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产品。对于录音,有四点需要特别说明:
首先,录音只是声音固定装置,不能包含其他非听觉可识别的内容。《公约》在这里使用了一个专门的词来修饰“听觉上可感知的”,这意味着《公约》排除了那些只有图像或既有声音又有图像的固定装置。
第二,录音的形式多种多样,公约没有具体规定任何可能的物质形式。因此,无论何种材料或介质,如磁带、唱片、光盘、磁盘等。,只要声音能从它们身上再现出来,就是录音制品。
第三,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不仅包括表演产生的声音,如文学艺术作品的朗诵、表演、表演等,还包括其他非表演产生的声音,如自然界的各种声音。
第四,这里的“录音”是指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即所谓的“母带”,不包括复制品。
(二)录音制品制作者
录音制作者,是指首次固定表演声音或者其他声音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3)复制品
所谓复制,是指产品中的声音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录音制品,并包含录音制品中固定声音的全部或实质部分。
(4)向公众发行。
所谓向公众发行,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公众或者部分公众提供录音制品复制品的任何活动。
第二,录音制品的保护
《录音制品公约》第2至第4条规定了保护录音制品的具体要求。
(一)录音制品保护的内容
《录音制品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保护身为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以防止未经制作者同意制作、进口此类复制品,只要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向公众发行,以及向公众发行此类复制品。
1.受保护的主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享受公约规定的保护的主体应该是作为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公约》没有对什么是“国民”做出任何解释或限制。一般理解,公约以生产者的国籍为标准,来确定他能否享受公约规定的保护。如果生产者具有除要求保护的国家以外的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籍,则有权获得保护;否则无法获得保护。
但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在6月29日197165438之前仅以录音制品的第一固定地点为依据对录音制品提供保护的,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通知,声明将采用第一固定地点标准而不是录音制品的国籍标准。
2.应该停止的行为
根据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当制止的行为是:未经制作者同意,制作复制品、进口复制品、销售复制品。根据公约的规定,对于前两种行为,即未经制作者同意制作复制品和进口这种复制品,公约只要求缔约国以向公众出售为目的予以制止。
(2)保护方法
《录音制品公约》没有统一规定缔约方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方法,甚至没有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上升为一项权利。
《公约》第3条规定,实施本公约的方式应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确定,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特殊权利进行保护;它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事制裁的保护。
所以,只要是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的范围内,如何保护都是由缔约双方自己决定的。
(三)保护期限
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公约第4条首先规定,这一问题应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同时,公约提出了一个最低限度,即国内法规定了保护期的,该期限不得少于20年,自录音制品所含声音首次固定或者录音制品首次发表的当年年底起计算。
三。获得保护的程序
与《罗马公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一样,《录音制品公约》不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录音制品公约》第5条在允许缔约方要求某些程序的前提下,简化了所有适当标记录音制品复制品或其包装的程序。具体规定与《罗马公约》基本相同。
四。对保护的限制
《唱片公约》第6条规定了对保护的限制。根据该条,对录音制品的保护主要有两种限制:一般例外和强制许可。
(1)一般例外
根据该公约,通过版权或其他特殊权利或刑事制裁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保护录音制品,类似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所允许的权利限制。这种权利限制包括强制许可,但公约对强制许可提出了明确的条件。除了强制许可之外,该公约没有对限制的采用和条件作出任何规定。
(二)强制许可
根据该公约,只有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能发放强制许可:
(1)仅用于教学或科研目的的复制;
(2)副本许可证仅在发证机构所在国境内有效,副本不得用于出口;
(三)按照许可制作复制品的,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