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2018修订)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的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
(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三)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
(四)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
(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风险;
(六)保护知识产权;
(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自治区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和军民融合等政策的协调,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第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化承担者,并向中标者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金支持或者其他条件。第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科学技术项目和其他相关科学技术项目时,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在制定相关科学技术规划、计划和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和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科技项目时,要明确项目承担者转化科技成果的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作为项目审批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第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共服务。公布相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于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向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报送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自治区鼓励以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至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十一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自治区通过政府采购、研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
(四)改善民生,提高公众健康水平;
(五)促进高原生物产业、特色旅游文化产业、绿色产业、清洁能源产业、现代服务业、高科技数字产业、边境贸易物流业等自治区重点产业或者农牧区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高寒地区、边远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