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权利札记
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第21条规定了信用权:“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以诽谤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这一权利。
什么是信用?
现代汉语中的信用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善意地任用人并信任其使用,二是信守承诺并身体力行,从而获得他人对他的信任。这两个意思和古汉语基本相同。现代汉语中的信用还包括经济含义,即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
法律意义上的用信用概念源于信用语义学的第二层含义,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相应信任和评价。其基本特征,第一,信用的主体是一切民事主体。其次,信用的主观因素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债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等。,而不涉及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第三,信用的客观因素是社会的信任和评价,而不是自身的评价。第四,信用是民事主体主观能力和客观评价的结合。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解释有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信用是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对应的经济评价;(王黎明)(2)信用应指普通人对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任,也称信誉;(张俊豪)(3)信用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相应信任和评价。(杨立新)相似之处在于:第一,信用的主要因素一般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经济地位、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债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等。从其实际内容来看,是善意。(史尚宽)第二,信用的基本属性被归类为人格利益,而不是直接的财产利益。信用只能在特定的经济活动中转化为财产利益,或者在侵权损害中发生财产后果。
不同的观点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为无形财产,是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与商誉、特许经营资格等并列为商业信用。所谓商事信用,是民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经济能力的总称,如经营资质、经营优势、商业信誉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权已经从精神价值扩展到财产价值,成为与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标志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新型无形财产权。因此,信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信用利益,是区别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无形财产权。
思考:信用、商誉和声誉的异同。
与商誉不同的是,信用的主体不仅限于商业人,而是包括自然人、法人乃至国家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信用的来源不一定是积极的社会评价,而是对主体偿债能力的客观总体评价;信用的形式与商标和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其载体主要是汇票、信用证和信用凭证。
在人格利益的范畴中,信用曾经和名誉具有相同的人格属性,信用和名誉都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但在现代法律框架下,信用逐渐从人格利益向财产利益转变。现代信用往往以财产为基础,以财产信用为主要目的。信用中的财产因素、财产价值和财产后果使人格利益的原始内容退居次要地位。虽然信用和名誉都是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但信用和名誉的质量也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信用在保留某些人格特征的同时,日益显示出其重要的财产意义。
为什么要规定信用权?
首先,发达的市场经济呼唤信用权。
第二,中国的信用观念自古就有。
信用权的概念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因在社会上对其经济能力所获得的相应信任和评价而享有的维护和维持的人格权。特点:一、信用权客体单一,即信用,不包括其他评价内容。第二,信用权包括信任因素和社会评价两个方面。信用一方面是对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是基于一个实体经济能力的信任。第三,信用权虽然是一种人格权,但它关系到对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所以信用利益既包括精神利益,也包括财产利益,即信用转化为财产利益,给人带来财富。
债权内容
信用权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是学分终身制。信用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自己信用的权利。这是权利主体维护其信用评价完整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身努力增强偿债能力,从而赢得交易对手和社会公众的信任。由于行使了保有权,首先,民事主体保持了自己的信用不被减少或丧失;二是保持民事主体的信用形象完好,社会公众的信任感不断增强;
第二是维护信用的权利。这是信用权最重要的内容,是民事主体保护其信用评价的公正性,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以维护社会的公正评价和应有的信任。民事主体有权维护自己的信用利益,要求他人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自己的信用给予应有的尊重,并负有不得侵犯其信用权的不作为义务;民事主体有权排除他人对信用权的非法侵害,即请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进行民事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损害,维护自己信用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是信贷利益支配权。权利主体可以支配和使用其债权利益。比如,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可以让对方对自己的偿债能力有信心,有助于赊购商品和借贷资金,从而获得更多更好的财产利益。
信用权保护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对信用权采取间接保护,即不给予单独保护,而是将构成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信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包括信用权的内容。然而,信用权的独立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未确立,信用权受名誉权保护方法的保护。现在,民法典草案规定了信用权,也为信用权的保护规定了一系列具体内容,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典正式通过后,信用权将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信用权保护有两种:
首先是间接保护。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例,即认定侵害信用的行为为侵害商誉权,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间接受到法律保护。这一立法的基本点是将诋毁包括信用在内的商业信誉的行为视为市场经营领域中侵犯法人名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有两个特点。第一,所谓的商业信誉权,其实是广义上的商誉权,信用权只是其权利的组成部分。但商业信誉的权利人仅限于商事主体,公民或其他法人等普通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此类权利;第二,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受害人和侵权人必须是竞争对手。
二是直接保护。有些国家采用民事立法的体例,直接确认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规定了信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侵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德国民法典》在题为“侵权行为”的第25条中规定,有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其中,第283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他人的义务”。本文认为“侵权行为”一节所涉及的各种法益(包括信用)都是权利的形式。第824条规定:“主张或者散布足以损害他人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活或者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的事实的人,即使自己并不知道,仍应当赔偿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害”。该条款将信用权保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与商誉权明显不同。理由如下:第一,享有信用利益的权利主体没有资格限制,所有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信用权的主体;第二,信用权的内容是一般的信用利益,没有特定的目标方向,即不限于商业信誉;第三,侵权人与受害人没有竞争关系。其行为的目的是阻碍对方的信用,对其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利益,而不是破坏对方的竞争实力,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述两种保护形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反映了各国对信用利益权利形式的不同立法取向。我们认为直接保护信用权是合适的。目前我国竞争法的适用对信用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并不是一个完整的信用权保护体系。随着信用活动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高,有必要在民事立法中确认信用权的独立地位,通过直接保护的方式维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
为防止信用权的滥用,法律一般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规范信贷活动。信用活动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杜绝“合理负债、有利负债”的不合理预期,避免信用危机。
第二,实施信贷工具。信用工具是由出让人和受托人双方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是票据。对信贷活动开账单有助于防止“口头协议”、“白条”或“账户承诺”等非正式信贷形式的出现。
第三,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由于当前经济生活中信用关系的危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非常薄弱,因此应该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包括设立信用评价机构,制定信用评价规范,明确虚假信用的法律责任。为重大信用活动提供相关信用证明。法定评估机构的信用评估不仅是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前提,也是他人了解当事人信用状况的依据。
信用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参考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可以将这种行为定义为: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信用的行为。根据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认定信用权侵权应考虑以下问题:
侵犯信用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
第一,违法行为。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是损害他人信用利益的行为,是对权利主体的特殊经济能力(包括其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的虚假或不当陈述。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或者是一种贬损行为,即凭空捏造或者散布与他人信用真实情况不符的不实之词;或者是误导行为,即对一些客观事实的不公平、不准确的陈述,对他人的信用状况产生了不正当的影响。不难看出,侵害信用权主要是一种行为,无论是鼓吹、捏造、举报还是传播,都是侵权人积极行为的表现。但在某些情况下,负有具体行为义务的当事人在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侵权。比如,信用评级公司依法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就特定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查询时,公司有答复和提供信息的义务,否则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
第二,损害事实。信用权损害的事实是权利主体的信用评价因实施侵害而降低,或者因其他利益而对其生计或前途造成实际损害。认定损害事实的标准是是否存在信用损害结果。这种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因侵权而降低,如信用等级的非正常下降、信誉的非自然损害;第二,对于权利主体的特殊经济能力,公众降低甚至丧失原有的经济信任,如因侵权而破坏客户对特定企业的信任。损害事实是指关于社会评价和经济信任度降低的损害事实,往往导致权利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如无法获得预期的贷款、无法正常进行商品交易等。但是,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虽然会导致信用贬值的危害结果,但不一定会导致实际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财产损失的大小应当作为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侵害信用权的必要条件。另外,损害事实是关于信用利益的损失,仅限于财产内容,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他人信用的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关联。按照逻辑分析的方法,只要证明信用利益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就可以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过错。侵犯信用权的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法律上应受谴责的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其表现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侵犯信用权不同于侵犯商誉权。后者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损害对手商誉的目的。立法要求故意侵权。
侵害信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解除侵害的责任形式。但是,在下列情形下,行为人可以提出不构成侵权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
1.正当的反思。比如消费者的合法投诉。
2.新闻报道是真实的。新闻机构对特定主体信用情况的报道,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就不能视为侵权。
3.权威消息来源。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信用评级体系,收集个人或者企业的特征、偿债能力、责任和信誉等信息,向投资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信用报告,公布信用等级或者等级等。,如涉及特定主体信用的负面评价,都可以作为否认侵犯使用权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人身权》读书札记:人身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
第四,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
1986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它不仅将“人身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且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各种人格权,如姓名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这种尊重和保护人格权的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中国人权宣言”的美誉。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制度终究有不尽如人意之处。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人格权制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没有独立的人格权,这本身就是有缺陷的。从民法权利体系来看,人格权应当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人格权的独立编纂不会造成原有制度的不和谐,相反,是对原有制度的完整发展。民法典的具体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的结构来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实际上是按照权利体系来构建整个民法典体系。可以说,人格权独立编既继承了现有的权利体系,又对其进行了适当的发展。特别要注意的是,人格权独立编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这一制度本身就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编纂提供了绝佳的立法先例。
2.民法典应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
如前所述,随着现代科技经济的发展和人权理念的提升,有必要将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及时纳入民法视野,这就决定了人格权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通过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具体人格权,但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一方面严格限制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体系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使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种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只有具体人格权制度而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制度上是不完整的,也难以达到保护具体人格权的目的。
正因为如此,在民法中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促进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将成为综合条款,使各种人格利益得到保护,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这可以为法院处理各种新型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
3.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制度
《民法通则》在第五章“公民权利”的“人身权”一节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此可见,生命权在所有人格权中占据首要地位。此外,许多单独的法律也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既然生命是最高的法益,那么在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中就应该将生命权规定为首要的人格权和首要的民事权利。只有确认了生命权,才能构建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在生命权方面,法律应作出以下关键规定:(1)明确生命最高法益的性质,确认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这是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2)规定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生命权受到侵害后,被害人因死亡不能当面请求救济,但在法律上,死者近亲属自然可以享有基于被害人生命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请求权,这合理地解释了死者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是自然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而确认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首先要承认直接受害人享有的生命权。(3)明确相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4)涉及生命伦理、安乐死、药物实验、生命繁衍、节育等诸多领域的问题,都在法律中解决。(5)解决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4.明确界定隐私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将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然而,这种间接保护模式对于权利人来说是不够的。由于名誉权与隐私权存在诸多区别,不宜适用这种类比,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独立的隐私权制度。
在隐私权的内容上,既要保护私生活的秘密,又要进一步拓展隐私权的内涵。具体应作如下规定:(1)规定私生活的安宁,包括生活的安宁、私人空间的私密性、私人活动的自主性、禁止他人非法窥视、监视、跟踪和骚扰。(2)对住宅隐私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禁止任何人擅自非法闯入他人住宅。(3)保护个人隐私,禁止非法暴露他人个人隐私。(4)进一步扩大个人生活秘密的保护范围,如个人财产隐私、家庭隐私、基因隐私、经历隐私,甚至谈话隐私,未经许可不得泄露。(五)保护个人通信秘密,禁止他人非法监听、截取他人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当然,隐私权的内容、保护、客体范围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责任都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确认。
5.明确界定债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支配其信用利益的人格权。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债务履行能力等。信用虽然具有很强的财产属性,但仍然体现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定。确立信用权是完善信用法律制度的基础,对增强市场经济所需的信用具有积极作用。更重要的是,信用权的确立有助于信用体系的完善。这是因为,一方面,征信系统的一个重要目的是维护信用,但只有在规定了信用权之后,征信系统的基础才能建立起来;另一方面,信用信息的采集可能对社会主体的信用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征信的信息有助于提高某人的信用等级,会使他拥有更高的声誉;而如果其信用度低,其信用权也会受到影响。信息的真实性也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经济能力即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可见,信用权的确认是建立信用制度的法律基础。在我国,虽然现行立法没有将信用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很多法律法规都涉及到信用权保护的问题。
NPC法律委员会2002年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国人民法和国家法(草案)》第21-24条明确规定了信用权,并将其规定为人格权,体现了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发展。
6.建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
人格权的冲突包括内部冲突和外部冲突:内部冲突是指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的冲突,外部冲突是指人格权的行使与其他民事权利和公法上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自新闻诞生以来,新闻自由与保护人权、社会知识与个人隐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就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权利冲突表面上看是权利行使边界的交叉,但权利冲突的背后是对某些权利是限制还是加强保护的问题。在冲突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一定的民事纠纷,所以权利的冲突往往伴随着责任的确定。如果要加强对某项权利的保护,往往会面临保护一方免于承担责任还是让另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隐私权的行使与舆论监督权之间存在冲突。如果要加强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那么就必须对隐私权进行限制,并可能豁免一些轻微的侵权行为。在解决权利冲突时,要借鉴国外经验,加强舆论监督的保障,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7.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呈现出新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人格权具有一些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特征。比如,一个人的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不属于隐私,但在网络环境中可能成为重要隐私,披露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个人隐私更容易受到侵犯,侵犯的后果也更严重,因为通过互联网更容易存储、处理和传播个人信息。一旦一些侵权信息,比如诽谤词,同时向全世界发布,就可能被强大的搜索引擎存储,被无数次下载,造成成千上万的网民对诽谤词的关注和评论,造成的损害难以及时消除。
8.进一步完善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但在市场经济社会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特征。我国立法应确认人格权商品化。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允许权利人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允许他人进行商业利用并获得报酬。(2)商业化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允许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来保护财产利益。比如在办理肖像权相关案件时,要区分侵犯他人肖像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分别计算。既然肖像被商业使用,那么就应该计算被使用的商业价值,应该以被告的盈利为基础来计算应该赔偿的损失。这种损失应该和精神损害分开。如果已经是商业权利,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就应当赔偿损害;如果不是商业化的权利,应该赔偿精神损害。(3)在保护某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商业化。比如,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如果是以营利为目的,应该构成侵权,但如果不是用于商业目的,或者行为人本人没有恶意使用,比如出于对某人的尊重,将自己的肖像挂在卧室,则不一定构成侵权。再比如,模仿名人特有的声音、神态、举止,如果不是用于商业演出,只是为了个人利益,可能不构成侵权。所以在认定模仿秀是否构成侵权时,要考虑这些人格利益是否应用于商业目的。(4)明确规定未经许可利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侵权。死者的人格标志也应受到充分保护,不应受到非法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