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计准则是否适用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会计核算?

随着私募股权基金的兴起,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经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合伙制私募基金是作为基金产品还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观点不一。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办法,税法中也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只能作为合伙企业征税。本文就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介

私募股权基金(简称PE)是指非证券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等。)以非公开方式设立,投资非上市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颁布,越来越多的私募基金选择有限合伙。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制具有以下优势:

一是出资方式灵活。合伙人出资包括现金、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二是避免了“双重征税”,税收相对较低。对于企业资金个人股东分配的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企业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避免了“重复征税”,税负相对较低。

第三,激励机制有效,收入分配灵活。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具有灵活性,收益可不按投资比例分配。

因此,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成为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按照当前主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分配顺序:首先返还有限合伙人的累计实收资本;其次,支付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再次,报酬回报按照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的约定比例分配给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最后,剩余收益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分配。本文主要讨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二、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处理

因为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LP(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人对私募股权投资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所以有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

第一种模式下,LP投资人认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是投资于一种金融产品,其出资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业基金”科目下核算。基金(有限合伙)管理人每年根据审计机构为投资人出具的LP账户报告调整公允价值。同时,根据合伙协议,收回的股息、红利作为持有期间的收益计入投资收益。投资回收及其他收益先冲减基金投资成本,待本金全部回收后再确认投资收益。这种方法的主要优点是,它遵循稳健性原则,并与基金的伙伴关系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但在税务处理上,合伙私募股权投资会被视为合伙企业先纳税,会计处理上投资收益与纳税存在时间差。

第二种方式,LP投资人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视为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核算。按照现行会计准则,该类长期股权投资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核算,其公允价值根据基金承运人合伙企业的报表进行调整。这样,投资者就会把股权投资基金收回的股息、红利收益作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回收及其他收益在冲减相应的投资本金后,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成本和收益的匹配,但不同于LP协议的资金回收条款。

除股息和红利收入外,两种会计处理对LP投资者收入的确认存在很大的时间性差异。如果被认为是基金产品,LP投资人在投资收回全部本金之前,无法确认收益。如果认为是长期股权投资,每项投资的收回都会带来损益,投资收益随投资项目一起确认。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很难判断其优劣。

三。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问题探讨

目前,《私募基金管理办法(草案)》已经上报国务院,正在等待审批。该办法明确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适度监管的政策方向和基本监管框架,明确了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以所得税为主体,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属于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税后收益,可根据合伙协议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按有关政策执行企业所得税。如果这个规定正式发布,那么对于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也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分红可以作为税后收入在税前扣除。同时,笔者查阅了各地私募股权投资的管理办法,并没有统一的处理标准。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每个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纳税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先分后税。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合伙企业向全体合伙人分配的收入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收入(利润)。根据这一原则,法人投资合伙企业当年的纳税义务将由投资者承担。

在关于合伙企业亏损补偿的规定中,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以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利润”。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企业年度亏损允许用企业下一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不足部分允许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设立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合伙制私募基金只能作为合伙企业进行纳税申报,这给投资者带来了以下问题。

一是不明确合伙企业的股息收入能否税前扣除。作为一个专门从事股权投资的经济体,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红收入是合伙制基金的重要收入来源。但现有法律法规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规定执行情况的通知》(国税函[2006 54 38+0]84号)中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返还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未并入企业所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但应作为个人投资者单独取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合伙人能否保留其股息红利的属性并“渗透”合伙企业,享受免税待遇,尚不明确。

二是损失补偿政策不明确,不清楚跨期投资损失能否得到补偿。根据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企业年度亏损,允许用企业下一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收入不足的,允许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上述法律法规定义的生产经营所得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的定义没有列出投资收益,也没有明确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是否可以随时间推移弥补以及如何弥补。

第三,由于跨企业的亏损无法相互弥补,对于同时投资多个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者来说,税负明显高于直接投资单一金融商品的投资者,而投资者往往希望通过投资多个基金来平衡风险,这可能会阻碍基金的发展。

第四,关于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问题的建议

由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法中没有专门的规定,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遇到了一些瓶颈。笔者希望相关管理办法尽快出台,并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合伙私募股权投资性质和基金分红收益,允许法人企业税前扣除。尽快明确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其投资企业获取分红的性质;对法人投资的私募基金,保留股息、红利收入属性,合伙企业“穿透”税前扣除,避免重复征税。

2.明确损失补偿原则,允许投资者按投资各类基金的净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私募基金,投资收益属于其主要收入来源,应明确其投资收益属于合伙企业的“总收益”,计入“生产经营收益”,并明确投资损失作为企业的经营亏损,可以用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收益弥补。下一年度收入不足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