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城市拆迁补偿标准,参照仙桃市城市拆迁和旧城改造补偿规定执行。
省长
7月6日
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三章收集和评估
第四章征收与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决策、程序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拆迁。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本省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列入征收成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房屋征收涉及的土地使用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迁等服务工作。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两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应当符合集中危险房屋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标准,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专业人员。根据具体标准进行鉴定,并公布鉴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只有确定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才能进行旧城改造。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姓名、房屋性质、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对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计算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结果和测算情况,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八)补贴、奖励及计算方法;
(九)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名称;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修改情况。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求意见期内,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拟定的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措施及应急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具体人数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补偿费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产权调换用于补偿被征收人的,房屋产权调换的价值应当计入总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七日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信息,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依法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收集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时间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参考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注册、资质三级以上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目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以投票或抽签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协商以征询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征询意见表提交房屋征收部门统计核实。七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协商结果。
被征收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协商一致,通过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人数不得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数以上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投票。
采用投票或者抽签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公开进行,并由公证处当场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告确定结果。
第二十九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征收与补偿
第三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房屋内部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依照本办法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有特殊困难的,给予补助,对签约并按期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因征收老城区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建区房屋产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符合城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和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优先实施住房保障。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的先后顺序,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保障性住房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拆迁补偿建筑面积标准。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当地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是被征收人唯一房屋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公有房屋征收标准租金、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被征收人的损失补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物,且该房屋为生产、经营等非住宅用房;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有完税凭证。
被征收房屋与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存在租赁关系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室内装修价值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与被征收人的约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损失,补偿金额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
第三十九条征收房屋造成的损失补偿,应当根据税收情况、经营规模和房屋被征收前的停产停业期限确定。
第四十条因停产停业造成房屋征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不超过六个月计算。
第四十一条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改变房屋用途为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根据住宅房屋征收情况给予补偿;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根据经营、经营年限、纳税等实际情况,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
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前,强行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销毁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错误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1年9月1日起施行。征收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征收决定规定的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