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体系的理解

民法体系是以调整财产所有权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财产权利、债务和契约构成的一个内在联系的法律体系。

主要包括:一、学科体系。

当事人作为民法的主体,在静态上是物品的所有者,在动态上是交换者。这种主体的特点是其独立性,即意志独立、财产独立和自我负责。马克思在提到商品关系时所强调的:“独立主体资格”和“独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反映。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公民、法人、合伙等制度。这些系统有广泛的应用。公私双方都称个人,不论其在行政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不论其体制形式和经济实力。他们从事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资格由民事主体制度确认,其合法权益受民法保护。

第二,物权制度

所有权和其他特权制度是规范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本制度。民法的所有权制度直接体现了罐头食品所有人的爱心,但也与商品关系有着内在的联系。商品交换本质上是权利的转移。所有制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和结果。所有权在生产领域的使用和消费是商品生产,在流通领域的运动是商品交换。商品生产者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是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争议,并保证其财产所有权在交换中的正常转移。民法上的其他财产权,如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也是市场经济形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第三,债务和契约制度

债务和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商品流通领域最普遍、最普遍的法律规范。债权制度直接规范交易行为,债的一般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种契约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规则。典型的买卖活动是体现商品向货币转化、货币向商品转化的法律形式,但商品交换的过程不仅仅是单纯的买卖,还包括劳务(如加工、承包、劳务)交换、信贷、租赁、技术转让等合同形式,包括虚构流通、财产抵押、资金偿还等债务形式。都是单一交易所,要求以债务单位表示,受民法债权制度确认和保护。由于债权制度的建立,给商品交换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超越了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从而有效地促进了财产的流通。

第四,人格权制度

在大陆法系中,人格权法是否有必要作为一个体系独立出来,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传统民法缺乏关于残疾人人格的规定,各国人格权法主要由司法机关制定。许多学者认为,虽然人格权法非常重要,但可以在主体制度和侵权制度中加以总结和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人格权之所以要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原因在于:首先,民法中有两个基本权利,即财产权和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这是民法的两大支柱。既然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财产权等体系,为什么人格权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是受“重人轻己”的立法理念影响,不可取。第二,人格权法与主体制度密切相关,但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格权的侵害不仅是人身的,还会对公民的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其民法中的许多内容不是一个简单的主体体系所能概括的。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完全用侵权制度来概括。虽然侵权行为法可以为人们的人格权提供保护,但人格权的确认不是侵权行为法所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定化,这就决定了人格权必须通过设立专门的制度来确定。

动词 (verb的缩写)论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应该纳入民法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够恰当。我们不能否认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但归根结底,知识产权还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结合,而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一节。现行合同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利用也有专门规定。这表明中国现行法律已将知识产权制度视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该包括知识产权法的内容。

六、侵权责任制度

侵害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将构成侵权。侵权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侵权行为法是否应保持相对于债法的独立性,从而成为民法中的一个独立体系,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乔同民没有考虑债的原因,把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我们认为,公愤行为应该从债法主体中分离出来,从而成为公民不服从体系的一个独立分支。侵权行为法属于外来语法并不自然,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因特定文化与法律的互动而更为合理。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体系中,侵权行为法并没有找到合适的位置,债法体系主要是围绕合同法建立的,而合同法又主要是合同法。学者们关于债法性质的说法(如认为债法是交易法、任意法)与侵权法性质完全不符。债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债务,不适用于侵权债务。将侵权法纳入债法,对侵权法的发展极为不利。因此,争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法之外的,应当成为创建中国新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性并不否定债的概念和规则,而是使之更加合理和明确,与其他法律规范一起构成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民法体系。

与侵权行为的法律独立性相关的是民事责任体系的独立性。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没有集中规定,而是在各个大陆法系中分别规定各种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改变了传统民法典的编纂体例,设立了第六章规定民事责任。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强调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体例上具有创新意义。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当从整体上构建民事责任体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诚然,债务和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债务是特定债务人欠特定债权人的义务,责任是不履行的后果。债务与责任概念的不同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与债务分离的理由,但不应成为民事责任单独成立的基础。单一民事责任的缺陷在于:

首先,把责任和义务分开。责任作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与民法关于义务的规定密切相关,只有存在义务才能发生责任。债务等义务只能在债和合同法的分则中规定。如果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则它与分则中规定的各种义务是分开的。

第二,立法技术缺乏逻辑性。如果违约责任在合同法中规定但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是合理的,因为违约责任制度只能在合同的名称制度已经规定之后出现,合同的基本概念还没有出现,所以违约责任制度就出现了,这显然导致了规则顺序的颠倒。这种设计也忽略了责任的基础在于请求权的行使,没有请求权的责任规定是不合理的。

第三,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 * *相同的规则。但民事责任不仅限于这两种责任,还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无记录返还利润责任、无管理人在债务中支付的必要费用返还责任。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大于其* * *,决定了各种责任分别在各种制度中作出。现行《民法通则》第134条具体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形式。从表面上看,这种列举方式便于法官或当事人确切知道民事责任的形式。事实上,由于同样的责任形式与不同的责任联系在一起(比如违约金是违约的形式,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的形式),所以对于法官或当事人来说,知道和理解不同责任中的各种责任形式确实很方便。

七、财产继承制度

财产继承制度是自然人死亡后,将其留下的财产转移给生者的法律制度。本质上,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只是其死后财产所有权的延伸,保护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其财产所有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要看到,财产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如婚姻、血缘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主要是一方死亡时,家庭成员基于协助、赡养、抚养而产生的财产的体现。因此,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财产继承权关系。

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也起到与上述系统协调的作用。它们也与商品经济密切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确立了商品所有者和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行为准则。代理制解决了商品经营者在交换活动中因时空分离和专业技术能力限制而造成的困难,而时效制则能有效促进商品流通,加速商品周转。这些制度都是民法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