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侵权责任之债属于债,为什么要单独设立侵权责任部门?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的,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3条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实际上是对上述两条规定的整合。
本条例的目的是阐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范。《民法典》第118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债权之一,该条与之相对应,列举了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原因。
该条内容极其抽象,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民事责任的内涵都相当不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形式都不明确,因此不是一部完整的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因此,该条完全是出于对民法典框架规范完整性的考虑,必须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结合适用。
二、本文的具体意义
这篇文章阐明了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
一是有违规行为;二是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第三,侵权与民事权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满足这些基本构成后,行为人和受害人被称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以上构成只是简单的描述,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具体细化规定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
具体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下: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
但《民法典》制定时,考虑到民事权益的多样性,难以穷尽立法,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侵权法调整范围,故在《侵权责任法汇编》中并未以上述列举的方式列举具体的民事权益。仅在总则第110条中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且简化了处理。
三。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违法性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在侵权行为中设置违法性要件的根本目的是为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正当性支持。
社会上真正的自然人都有自由行为的现实需求,自由行为时难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将行为人的责任仅设定在损害结果的客观发生上,当然可以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但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这一现实,没有考虑到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最终会过度限制行为自由。、
因此,在设计侵权制度时,只考虑救济损失而忽视有限理性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将与社会现实相违背,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也就是说,有限理性的行为人要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责,前提是他知道或者知道自己有不做这种行为的义务。只有这样,他才能说自己的行为已经超载了合理界限,行为人承担风险造成的损害是合理的。
由于绝对权利、法律和善良风俗为世人所熟知,它们为行为人的不可为行为设定了边界,而跨越这些边界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只有这样,行为的自由和责任才能得到有效的平衡。
因此,侵犯绝对权利、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违反善良风俗,表明行为人已经超越了知道或者明知行为的界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在违法要件和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建立了有机联系。
(2)
违法性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要素之一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略有修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造成损害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那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和本条规定都不具备违法性的要件。但如果对上述规定进行细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侵害绝对权利的行为,一类是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
他人对绝对权利的侵害已经包含违法性,即绝对权利的侵害具有违法的成分。对于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违反善良风俗”的字面表述,但我们不妨通过解释引入这两种违法,比如有目的地缩小或扩大,将侵害他人权益细化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过错,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他人伤害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法发[1993]第15号“七、
问:“侵犯名誉权如何认定责任”?答:“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事实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视为侵犯他人名誉。未经他人同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发表他人隐私材料或者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以侵犯他人名誉权论处。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
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视为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 54 38+0]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下列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而其他条款则设置了“违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等违法要件。
第四,其他
本条规定了侵权之债,即,”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债的属性,二是民事责任的属性。
被侵权人享有的侵权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属于受保护的权利。侵权人有义务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也有责任满足被侵权人请求保护的权利。
本文的主旨是实现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
《民法通则》第84条:
“债是当事人之间依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该规定将侵权责任从债权体系中分离出来,而该条将侵权责任之债置于债的类型中,是对侵权责任所具有的债的属性的承认,实现了30多年来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