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下列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鼓励创造、促进应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新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第六条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启动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根据国家授权,先行先试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党知识产权治理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加强宣传引导,增强全社会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推动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意识,抵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创造和应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服务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应用。第十条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增加高价值知识产权拥有量,提高知识产权运用效率,促进知识产权与产业深度融合。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基地等新型研发机构,提高技术创新能力。第十一条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围绕产业发展战略,采取符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转化战略和运营模式,推进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项目、成果产业化、创新资金使用等方面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并可以通过财政补贴、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给予支持。第十二条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知识产权分配机制,推进知识产权分配改革,增强知识产权转移活力和实施效益。
通过给予职务作品、职务科技成果等职务知识产权权利人职务知识产权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鼓励单位实施产权激励。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可以与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就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转化和收益进行约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完善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制度,明确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数额。第十三条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改造、转让给他人、联合他人实施改造、依法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以固定价格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