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年修订)
两个以上海关管辖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对于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相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同时报请上级海关指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第四条海关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海关、公安机关侦查走私犯罪和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五条依照本条例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未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予以没收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纳税、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义务。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缉私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由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的海关缉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逃避国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进出境管理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纳税的货物、物品的;
(二)途经设立海关的地点,以隐匿、伪装、隐匿、谎报或者其他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纳税的货物、物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其他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出售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和进境境外运输工具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虚报加工贸易成品单耗,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无法监管的;
(五)以隐匿、伪装、隐瞒、谎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走私罪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购买的;
(二)在内海、领海、江河湖泊、船舶和运输工具上的人员,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买卖依法应当纳税的货物而没有合法证明的。第九条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交验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而未逃避许可证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应纳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或者用于掩盖走私货物、物品的运输工具,两年内用于走私三次以上或者用于掩盖走私货物、物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专用设备、夹层和暗格,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除。利用专用设备、夹层或者暗格实施走私的,从重处罚。第十条与走私人串通,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件、海关单证的,或者与走私人串通,为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交付、运输、储存、邮寄或者提供其他便利的,以走私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