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2008年MTV版权侵权案最新判决。
审判程序:一审
案例分类:知识产权
公众号:
裁判文书名称:(2004)武执子楚第205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05年3月21日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全文:
原告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诉被告武汉天宇娱乐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职子楚205号
原告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光华二路耀泉新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楚锋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锋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罗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红旗,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院受理了原告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诉武汉天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法官担任审判长,许、代理审判员付建清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鲁静,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2004年7月17日,在被告经营的天地娱乐城3026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罗路新大地酒店3楼),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卡拉ok向公众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作品。这些MTV作品有:毛宁桑1,深秋;2、《心雨》。原告作为上述作品的权利人,从未允许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展示原告的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新时代公司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MTV音乐作品的播放权,不再公开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2.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晚秋毛宁》MTV- VCD盒装光盘、光盘封面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光盘中MTV曲目的著作权人;证据2:中国音像协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清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及原告为取证而刻录的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证据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天地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只是VCD音乐光盘的制作者,并非涉案MTV音乐电视专辑的著作权人,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放映权的权利不足;第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只是应客人的要求播放上述音乐和电视曲目,并没有以音乐为经营对象。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具有盈利性,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MTV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于2004年6月38日合法购买了MTV-晚秋毛宁专辑,且长期未使用,公司经营规模不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天地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支持其辩护主张。
证据1、湖北省商业零售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35438+10月3日购买了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专辑》;证据二:买单,证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消费的金额和内容,被告在消费过程中没有向原告代理人收取所要求的相关歌曲和曲目的费用;证据3《北京晚报》复印件,证明被告赔偿金额过高。
对于上述证据,我院于2004年6月5438+065438+10月10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新时代公司对被告天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2)被告天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反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清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系被告在被告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定为公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与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武清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附有公证处的公证记录和加盖被告公章的《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四份。被告不否认公证过的笔录和发票,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公证处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购货发票和证据2即消费收据,被告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侵权情节和赔偿金额。该证据是对原告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的反驳,因此与本案相关。这一证据被本院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时代公司于1996创作完成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并制作成同名VCD、DVD音乐专辑。MTV-晚秋毛宁的盒装VCD和DVD收录了毛宁演唱的25首MTV歌曲,包括《晚秋》和《心雨》两首MTV曲目。MTV-晚秋毛宁的VCD、DVD均盖有原告新时代标识,由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署名出版,出版号为ISR ccn-f 21-96-335-00-v . j6。
200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3026号包间内未经许可向公众播放了毛宁的《晚秋》、《心雨》两首歌曲,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7月17日,、廖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公证员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罗路334号新大地酒店3楼天地KTV-3026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廖点播《晚秋》、《心雨》等歌曲18首,调取盖有被告专用发票的消费发票4张,并对点播、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了录音。事后,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和(2004)轻舞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并将录像资料制作成光盘。
2004年9月9日,中国音像协会向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书面证明。本证明载明: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出版的MTV-晚秋毛宁共有25部作品,出版编号:ISR ccn-f 21-96-335-00-V . J6,其中包含的音乐电视、音乐视频均由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制作,相关版权均归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所有。
被告天地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桑拿和歌舞。2004年6月38日+10月3日,被告购买了MTV-晚秋毛宁专辑盒装CD。
我们还查明,涉案MTV-晚秋毛宁的VCD光盘在正式节目播出前,屏幕上显示原告署名“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在官方节目播出过程中,每隔一段时间屏幕上会显示动态的“新时代”图案和标志。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了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2003年6月4日,国际唱片业联合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如下证明:该会会员公司在香港卡拉ok等娱乐场所提供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手MTV曲目的商业有限使用时,通常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服务期为1-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的收费也是港币。此后,成员的MTV曲目只能在成员授权公开的地方使用。
我们认为,MTV就是音乐电视,它以一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为主题形象,根据音乐体裁和诗意形象的不同特点,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将画面和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结合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利用光线、色彩、构图、动作等多种造型因素,以电子剪辑、三维动画、数字剪辑编辑系统为制作手段,构建多维时空形态的主题画面。MTV的音乐画面、创作构思、创作设计和创作方法,是创作者对音乐作品及其组合的再现和复制。MTV音乐电视的创作过程和音乐主题的表现形式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是一种突破性的创作活动。因此,MTV具有艺术性、感受性和创造性,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作品。
MTV音乐电视作品,可用于卡拉ok、KTV等娱乐,不同于音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录音制品,是指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其他声音;录像制品是指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连续的有声音或无声音的相关形象和图像的录制品,其特征是:音像制品是音像制作者通过一定的设备对被拍摄对象的忠实记录,即对被拍摄对象及其创意设计和主要思想的简单再现和复制,其创作过程没有突破被拍摄对象的原始创意,但对被拍摄对象的原始复制不是原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拍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拍摄于一定媒介上,由有声音或者无声音的一系列画面组成,通过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用类似电影拍摄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主要特点是:既复制、再现了被拍摄对象,又体现了创作者对被拍摄对象的加工、整理、设计和创新,增添了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和概念设计。与音像制品相比,MTV音乐电视是音像制品的新突破,是再创造的过程。因此,MTV作品属于一种新的音乐体裁。另一个
涉案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专辑,从画面内容来看,MTV——《晚秋毛宁》画面由歌曲演唱、人物表演、背景画面、歌词字幕、音乐伴奏等动静场景构成,突出了相关音乐的主题;从制作方法来看,其动、静态场景的创意和设计是以一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为基础,基于不同的音乐体裁和歌词意境进行视觉创新,确立作品的空间形态、类型特征和背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融为一体;从制作流程来看,MTV-晚秋毛宁的视听结构包括导演、拍摄、表演、剪辑、服装、灯光、表演、设计、合成等技术创作活动。从传播方式来看,MTV-晚秋毛宁借助合适的投影设备和具有相应功能的安装系统,再现了作品的意境和制作人的创作意图。因此,从创作的方法来看,涉案的MTV-晚秋毛宁应该算是一部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而非单纯的音像制品。
MTV-《晚秋毛宁》盒装CD封面签名及其标识均为原告新时代公司;光盘屏幕内容播放过程中显示的签名人和标识仅为原告新时代公司;中国音像协会出具证明称,涉案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由原告新时代公司创作;且被告天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作品不是原告创作的。
综合以上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新时代公司是MTV《晚秋毛宁》的制作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天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被告具有经营KTV项目的经营资格。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制作的公证书及原告取证过程的光盘证据显示,被告具备播放MTV音乐电视节目的设备、装置,具备向不特定消费者播放MTV音乐电视的条件;证据还显示,被告不仅为消费者提供餐饮、食品、烟酒等消费项目,还为消费者提供包间服务、特殊空间享受服务、背景环境消费等配套服务。被告的经营方式是将MTV音乐电视主要搭建的包间环境与被告天地公司经营的餐饮产品及其他提供给消费者的消费品捆绑销售。正是因为被告提供MTV音乐电视环境消费项目,其消费场所才会吸引不特定的消费群体享受舒适的服务消费。被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有利于增强被告的竞争力,其行为属于商业促销,故被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消费具有商业目的。
如上所述,原告新时代公司是涉案MTV——《晚秋毛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MTV作品的放映权。原告新时代公司未允许被告将MTV-晚秋毛宁的作品用于商业目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作品的使用是经过原告同意并许可的,也不能说明向消费者播放该作品有合法的理由。
因此,被告天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播放了MTV-晚秋-毛宁的两首电视音乐曲目,侵犯了原告的MTV-音乐电视作品播放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原告新纪元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按照每首歌5万元的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因为该标准是香港有关部门制定的,适用于香港的娱乐场所,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无直接关联,且被告于2004年6月38日+10月3日购买并使用了涉案MTV音乐视盘。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消费者要求,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MTV电视音乐作品,其播放行为与其他消费行为捆绑,被告获利数额无法计算。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我院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播放地点、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酌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天地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道歉声明一事,因放映权是原告新时代公司MTV音乐电视作品中著作权的财产权,不涉及原告的身份权,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天宇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享有的《晚秋》、《心雨》两部MTV作品的放映权;
2.被告武汉天宇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5438元,由原告广州新时代音像公司负担702元。被告武汉天宇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5,438+00元,并将款项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昌分行大东门支行,户名为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用账户,账号为030501040003445,清算银行号为838188。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预缴诉讼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印伟
许法官
代理法官傅建清
2005年3月21日发布的新闻稿
簿记员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