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 根据《国务院中央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钟发[2015]36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部门规章以外的文件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不包括规范内部事务、告知具体情况、办理具体事项和简单转发的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和清理。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公开、有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六条局业务处(科)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清理工作;条法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

条法司在开展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和清理工作时,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第二章起草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处)起草。涉及局内多个处(科)的,由牵头处(科)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处(科)起草并协调不同意见。起草时,应有起草部门(处)法治联络员。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起草草案说明。涉及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起草解释方案和解释材料。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用词要准确、规范、简洁。第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内容要求,明确规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和实施日期。

草案还应明确规定因实施该文件而失效或废止的文件的名称和文号;只有部分条款无效或被废止的,应列出相关条款。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条起草部门(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局机关相关部门(单位)、地方知识产权局、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公示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部门(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在草案说明中说明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第三章合法性审查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在报送审批或者审议前,起草部门(处)应当将送审稿、草案说明及其他必要材料报送条法司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批准或者审议。第十二条法制部门收到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相抵触;

(三)是否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定职权范围;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三条经审查,无异议的,法律技术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作出审查意见。

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条法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不通过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起草部门(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或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重新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