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TRIPs的法律效力是什么?想详细点!!!!!!!
(签署于1994 65438+10月1)
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
1.版权和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设计(分布图)
7.保护未披露的信息
8.合同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措施
3.临时措施
4.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
5.刑事诉讼
第四部分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预防和解决争端
第六部分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体制安排;最后条款
各位成员:
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在下列问题上需要新的规则和纪律:
(a)关于适用GATT 1994和相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基本原则;
(b)关于制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和使用的适当标准和原则;
(c)为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和适当的方法,同时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关于在多边一级建立预防和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和快速程序;
(e)关于制定过渡安排,谈判的结果可以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实施。
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来处理国际假冒贸易问题;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
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限度的灵活性,以便创造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简称“WIPO”)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的保护,只要此类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制定在其本国法律体系和实践中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议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中提及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相关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都是这些公约的话。任何利用《罗马条约》第5条第3款和第6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的成员,应依照这些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
注:①当本协定提及“国民”时,如果他们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成员,他们应被视为居住在该关税区或在该关税区拥有真实或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②本协议中,《巴黎公约》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是指1967年7月1967日本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伯尔尼公约”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本公约的“巴黎议定书”。“罗马公约”是指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IPIC条约)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府通过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WTO协定”指建立WTO的协定。
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1967)。
2.本协议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偏离成员之间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的现有相互义务。
第3条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1),各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有规定。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这一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 (b)款规定的权利的成员,应依照这些规定通知TRIPS理事会。
注:①在第3条和第4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和执行的事项,以及具体影响本协议中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条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服务场所和指定代理人,只要这些例外是保证遵守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的,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不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4条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除此义务外,一成员给予的下列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a)源于一般性质的司法协助或执法国际协定,但不具体限于保护知识产权;
(b)根据《伯尔尼公约》( 1971)或《罗马公约》,他们授权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另一国给予的待遇;
(c)本协议未具体规定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d)源于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称《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定,只要此类国际协定已通知TRIPS理事会,且不对其他成员的国民造成任意或不公平的歧视。
第5条关于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中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关于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中规定的程序。
第6条用尽原则
就本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本协议不得用于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问题。
第七条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以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能够相互受益,并为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做出贡献。
第八个原则
1.在制定或修订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适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第二部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
第一节版权和相关权利
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 1971)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然而,就《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衍生的权利而言,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没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范围应该延伸到表达式,而不是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应作为书面作品受到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数据汇编,无论是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就应作为智力创作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应延伸到数据或数据本身,也不应损害数据或数据本身存在的任何版权。
第十一条租赁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出租其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成员不得对电影作品承担这一义务,除非这种租赁导致了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独家复制权。如果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对象,则该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第12条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外,作品的保护期不以自然人的寿命计算的,自作品被批准出版的历年年底起不少于五十年,或者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被授权出版的,自创作完成的历年年底起不少于五十年。
第十三条限制和例外
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应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不会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在唱片上录制表演而言,表演者应有权防止以下未经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录制的表演和复制这些录制品。表演者也应有权阻止未经其授权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和传播其现场表演。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有权允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的下列行为:录制其广播节目、复制其录制内容、通过无线广播转播其广播节目以及向公众转播相同的电视广播节目。如果某一成员未能将此权利授予广播组织,则应在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的前提下,赋予广播内容的著作权人阻止上述行为的权利。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基本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享有录音制品权利的任何其他人。如果会员在1994年4月5日已经实施了在唱片出租中向权利人支付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唱片的商业出租不对权利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损害,就可以保留这一制度。
5.根据本协议授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录制或表演发生的日历年年底开始,至少持续到第五十年年底。根据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应至少持续20年,从广播发生的日历年年底算起。
6.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对第65-438+0、2和3款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也应基本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节商标
第十五条客体可以被保护
1.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只要能使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即构成商标。这些标志,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这些标志的任何组合,都应该有资格注册为商标。如果该商标不具有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固有特征,成员可以根据该商标使用后所获得的显著性决定是否注册。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各成员可要求这些标志应是视觉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注册商标,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会员可以把使用作为注册的先决条件。但是,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申请注册的条件。不能仅仅因为商标自申请日起三年后仍未使用就驳回申请。
打算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注册前或注册后立即公布该商标,并给予请求撤销注册的人合理的机会。此外,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赋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防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与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如果这种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话。如果同一商标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则应推定有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基于使用授予权利的权利。
2.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967)应基本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知的程序,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相关成员中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1967)基本上应适用于与注册商标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那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会表明那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并且这种使用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作出有限的例外,如适当使用描述性术语,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保护期限
商标首次注册和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可以无限期续展。
第十九条使用要求
1.如果注册只有在要求使用的情况下才能保留,那么注册只有在至少连续三年没有使用后才能撤销,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理由说明使用该商标存在障碍。虽然对商标的使用构成障碍,但并未超出商标所有人的意志,如对受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施加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则应视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在所有权人的控制下,他方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视为以保留商标注册为目的的使用。
第二十条其他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因特殊要求而受到不合理的阻碍,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或方式使用,将损害其区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但这一规定并不妨碍这一要求。即要求将标识生产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分该企业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共同使用,但不得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二十一条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规定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转让该商标,无论该商标是否属于该企业。
第三节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某一商品原产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且该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原产地的表示。
2.关于地理标志,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以任何方式在标记和描述某种商品时,表明或暗示有关商品原产于其真正原产地以外的地理区域,从而对公众产生关于该商品原产地的误导;
(b)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意义上的不公平竞争的任何使用(1967)。
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地理标志,表明该商品并非原产于所指明的地区,并且如果在该商品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志会使公众误解其真正的原产地,则一成员可在其立法允许或利害关系方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拒绝或取消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应适用于向公众错误地表明货物原产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尽管该地理标志在字面上表明货物原产于真正的领土、地区或地方。
第二十三条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
1.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用于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被用于非该地理标志所标明的产地的葡萄酒,或用于识别非该地理标志所标明的产地的烈酒的地理标志,即使该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得到解释,或该地理标志是经过翻译后使用的,或附有“类型”、“特征”、“仿制”。
注:①尽管有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来履行。
2.对于含有用于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含有用于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的烈酒,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利害关系方要求非原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则该成员应依职权拒绝或废除商标注册。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名称相同,在遵守第22条第4款的前提下,每个标志都应受到保护。为保证有关生产者得到公平对待,消费者不被误导,各成员应确定区分同名商标的可行条件。
4.为了促进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中进行谈判,以建立一个多边体系,在参与该多边体系的成员中通知和注册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
第24条国际谈判:例外
1.成员们同意根据第23条进行谈判,以加强对单个地理标志的保护。一成员不得援引以下第4.8款的规定拒绝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期间,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是此类谈判主题的个别地理标志。
2.两人委员会。TRIPS应不断审查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第一次审议应在《建立WTO协定》生效后2年内进行。任何可能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可提请理事会注意,经一成员请求,理事会应就不能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满意解决的事项与任何有关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商定的行动,执行本节的规定,并促进实现本节的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的过程中,一成员不得减少对建立WTO的协定生效前已存在于该成员中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继续使用另一成员的特定地理标志,以在货物或服务方面以同样的方式识别葡萄酒或烈酒,如果其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的领土内持续使用该地理标志用于相同或相关的货物或服务(a)至少在15天之前1994,或(b)。
5.如果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商标的权利是在下列日期之前通过善意使用获得的:
(a)在第六部分确定的规定适用于该成员的日期之前;或者
(b)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受到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商标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者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者商标使用权。
6.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的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只要与这些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商标与通用语言中用作这些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习惯术语相同。本节不要求任何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葡萄产品的地理标志,如果该地理标志与建立WTO协定生效之日该成员葡萄产品的习惯名称相同。
7.一成员可规定,根据本节提出的使用或注册商标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受保护商标的不利使用在该成员领土内广为人知后五年内提出,或如果该商标在一成员领土内的注册日期早于该不利使用在该成员领土内广为人知的日期, 并且如果该商标在其注册日之前已经公告,则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领土内注册之日后五年内做出,前提是该地理标志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
8.该条规定,任何人在交易期间在业务中使用该人姓名或其前任姓名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受到损害,除非使用这一名称会误导公众。
9.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没有义务保护在原产国不受保护或终止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标志。
第四节工业设计
第二十五条保护要求
1.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创的独立创造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规定,如果工业品外观设计与已知外观设计或已知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显著不同,则该外观设计不是新的或原创的。各成员可规定,此种保护不得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考虑的设计。
2.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纺织品外观设计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与任何费用、审查或宣传有关的要求,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成员可以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自行履行这一义务。
第二十六条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其所含或所含的外观设计是受保护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商品。
2.各成员可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提供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不合理地妨碍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正常利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护期至少应为10年。
第五节专利
第二十七条可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对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涉及创造性步骤并能用于工业,均应授予专利。在遵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的规定的前提下,对这些发明授予专利和享有专利权不应因发明所在地、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有所不同。
注:①就本条而言,一成员可将术语“创造性”和“能够工业应用”分别解释为谓词“非显而易见”和“有用”的同义词。
2.如果为了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有必要防止在其领土内对下列发明进行商业利用,只要这不仅仅是因为其法律禁止这种利用,则各成员不得对这些发明授予专利权。
3.成员不得对下列发明授予专利权:
(a)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微生物以外的植物或动物,以及生物和微生物过程以外的产生植物或动物的生物过程,基本上是生物过程。但是,各成员应规定用专利或特殊有效的制度或通过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品种。各成员应在《建立WTO协定》生效4年后审议本条款。
第二十八条赋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者以下专有权:
(a)当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防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为这些目的制造、使用、出售、销售或进口该产品;
注:②该权利与本协议项下授予的使用、销售、进口或分销货物的权利一样,应符合第6条的规定。
(b)当专利的目的是一种方法时,防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使用该方法,或为此目的使用、兜售、销售或进口至少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权人也有权通过继承的方式转让或转移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
第二十九条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清楚、完整地公开其发明,以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出实施发明人在申请日或要求优先权时已知的发明的最佳方法。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有关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和授权的信息。
第三十条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对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的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用途
如果一成员的法律允许在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对专利客体进行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注:①“其他用途”是指第30条允许的用途以外的用途。
(a)这种使用应在个案基础上得到承认;
(b)只有当预定用户在使用前根据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许可,并且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获得这种许可,才能允许这种使用。当出现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时,或当其用于公共非商业目的时,成员可免于这一要求。当整个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时,只要合理可行,仍应尽快通知权利人。如果政府或缔约一方知道或有明显理由知道一项有效的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使用而不进行专利调查,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人。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许可的目的,就半导体技术而言,只能用于非商业目的,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反竞争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排他性的;
(e)这种使用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这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声誉一起转让;
(f)任何此类使用的授权应主要用于供应被许可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导致该使用许可的情形不再存在并且不可能再次出现,则该使用许可应当终止。主管机关收到有关请求后,有权审查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考虑到相关许可的经济价值,在每种情况下,权利持有人应获得足够的报酬;
(I)关于此类使用许可的任何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该成员内上一级主管机关的司法审查或独立审查;
(j)关于为此类使用提供报酬的任何决定应由该成员内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进行司法审议或独立审议;
(k)如果允许使用来补救被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则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报酬金额时,可以考虑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如果导致许可的情况可能再次出现,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许可;
(l)如果这种使用被允许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项专利”),而该专利的利用必须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项专利”),则应适用以下附加条件:
㈠有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