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积极作用

在1964的cowans Teng公司和Gruehn Dick公司诉欧洲体育委员会案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纵向限制协议有利于企业进入国外市场。尤其是在经济尚未完全一体化的欧洲,一个成员国的商品或服务如果要进入另一个成员国,一般会比进入国内市场花费更多。因为他们不仅需要投入市场调研费、广告费、基建费等费用,还要克服国际贸易中许多不可预见的风险,比如汇率风险。德国Gruehn Dick公司与法国cowans Teng公司于1957年订立独家销售协议时,德法之间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因此,为了能够进口Gruehn Dick的产品并获得进口许可证,cowans Teng公司甚至不得不贿赂法国政府官员。由此可见,cowans Teng公司在法国经营德国Gruehn Dick公司的产品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这些产品在法国市场销售不佳,或者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证,cowans Teng公司在推广Gruehn Dick产品方面的广告费和其他投资将得不到回报。因为这类投资存在风险,所以在经济学上被称为沉没成本,即可能得不到回报的成本。

但是,纵向竞争限制协议可以为企业进入国外市场提供一定的保障。在cowans Teng公司和Gruehn Dick公司诉欧洲体育委员会一案中,Gruehn Dick作为德国电器制造商,如果没有与法国cowans Teng公司订立1957独家销售协议,当时不可能进入法国市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占领了法国四年。法国人讨厌德国人,不愿意购买德国产品。腾公司作为Gruehn Dick公司的独家经销商,自然会推广Gruehn Dick公司的产品,因为其经济效益直接关系到Gruehn Dick产品在法国的销售。另一方面,cowans Teng公司只有在与Gruehn Dick公司缔结独家销售协议,即Gruehn Dick公司承诺不将销售权授予其他法国企业的情况下,才能在销售Gruehn Dick的产品中获得可观的利润。没有独家销售权的保证,cowans Teng公司将无法经营Gruehn Dick公司的产品,Gruehn Dick公司的产品也不会进入法国市场。cowans Teng和Gruehn Dick案中的纵向限制主要表现为纵向地域限制,即Gruehn Dick承诺不向cowans Teng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法国企业提供商品。考恩斯腾承诺不经营与Gruendik产品竞争的其他商品。此外,Gruehn Dick还承诺不允许其德国经销商向法国转售商品。这种地域限制称为绝对地域限制。虽然这种限制被欧洲体育委员会和欧洲体育法庭视为非法,但在经济学上有很大的合理性。

可以想象,如果Gruehn Dick允许许多法国企业经营自己的产品,cowans Teng公司的广告或设立消费者咨询办公室来推销Gruehn Dick公司的产品将同时使其他销售企业受益。因为所有的厂商都想搭别人的顺风车,在这种情况下,cowans Teng不会为Gruehn Dick的产品进行促销活动,更不会花费大量的投资来进行这样的活动。但为了避免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厂商必须给予个人卖家在一定区域内独家销售其产品的权利。由于被授予独家销售权的企业受到该地区的保护,成为在该地区独家销售该产品的企业,该企业不仅会努力推广该产品,还会尽可能地降低产品的运输成本和交易成本。因此,它不仅有助于扩大该产品的销售,而且有助于扩大该产品的生产,此外还有利于消费者。在美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成文法律主要是《谢尔曼法案》第1和2条。美国最高法院在对Dr. Mayer Pharmaceutical Company诉John D. Parker & Sons一案的1911判决中裁定,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纵向价格限制是非法的。法院指出,如果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缔结了固定转售价格协议,这一协议将阻碍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其结果将像这些销售商之间的固定价格卡特尔。禁止纵向限制的成文法也见于《克莱顿法》第3条。它指出,在商业交易中,无论一种商品是否获得专利,如果该商品在美国管辖范围内被使用、消费、零售、出租、出售或订立销售合同,只要该合同是以买方不与卖方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为条件,如果该行为会实质性地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商业垄断,则该交易是非法的。

为了避免和减少法律的不稳定性,提高案件当事人的可预见性,美国司法部还于6月23日发布了“纵向约束指南”,1985。本指南以美国最高法院运用合理性原则对一些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判决为基础,特别是以美国最高法院对大陆电视公司诉西尔维亚公司案的判决为基础。《指南》分析了纵向销售的地域限制、客户限制、排他性限制和搭售协议,并分析了它们的经济效益及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但本指南不涉及纵向价格约束。《指南》指出,所有纵向限制,包括促进竞争的限制,都会直接或间接影响价格。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它们都必须适用它们是非法的原则。《指南》明确指出其法律依据是谢尔曼法第1、2条和克莱顿法第3条。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明确规定了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但是,与法律中关于横向协议的第1章不同,关于纵向限制竞争的第二章没有一般规定,也没有一般禁止原则。除了14条禁止纵向价格限制等交易条件外,其他排他性限制还包括限制使用商品、独家销售、独家购买和搭售,都是通过16条滥用监管的法律措施。只有当这些排他性限制严重损害相关市场的竞争时,联邦卡特尔局才会宣布此类协议在法律上无效。由于纵向价格约束和其他纵向交易条件约束在德国并不多见,德国学者指出对排他性约束的滥用监管是《反限制竞争法》中纵向竞争限制协议的核心内容。

此外,《反限制竞争法》第15条规定,出版物的价格限制可以免除第14条的禁止性规定。第17和18条规定了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中的竞争限制。《欧洲条约》第81条第1款没有区分限制竞争的横向和纵向协议。因此,如果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销售协议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目的是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的竞争,或者产生这样的后果,那么这种协议就是非法的。纵向协议涉及下列内容的:(一)直接或者间接限定购销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b)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分割市场或供应;(d)在相同情况下对交易对手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e)要求对方接受实质上或商业惯例上与合同标的无关的附加条件,并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使该约定可以认定为违法。除上述禁止性条款外,欧洲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条款也适用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

因为纵向协议比横向协议对经济发展有更积极的意义,所以欧盟体育委员会依据欧洲理事会条例1962 17发布的集体豁免条例中,大部分都涉及限制竞争的纵向协议。例如,第号法规。1983中的独家销售协议第81条第3款1983/83和第1983中的独家购买协议第81条第3款1984/83。条例号。欧盟委员会1999发布的《关于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的欧洲条约》第81条第3款的适用的2790/99是对纵向协议集体豁免的全面规定,也是这方面最重要的规定。本规定于2000年6月1日生效,2000年6月1日生效。它不仅适用于独家销售、独家购买和特许经营,也毫无例外地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纵向协议。根据《条例》第三条,如果一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市场份额不超过相关市场的30%,则该协议可以获得豁免,这反映了欧盟委员会在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中注重经济分析。

为了帮助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机构、各种组织和企业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本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欧共体委员会还于2000年5月24日通过了《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指南》。虽然该指南对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不仅解释了欧盟委员会纵向协议的集体豁免规定,而且在许多方面发展了这一规定。在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方面,更重要的是第2001号条例。关于集体适用欧洲技术转让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法律,该法律由欧盟委员会1996+31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