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侵犯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干涉婚姻家庭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办理。第三条对侵犯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坚持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行政处罚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应当制止侵害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有权据实向主管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不允许任何人压制或打击报复。第五条侵犯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或职工的,主要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农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属于治安性质的,由上述单位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侵犯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和控告,受理单位不得推诿,必须及时严肃处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要认真移送主管单位处理。如需采取紧急措施,应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进行转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视而不见、不负责任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章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七条婚姻自由受到保障,禁止妇女的家庭成员和其他人干涉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被告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酷刑、虐待、扣留户籍和粮食关系等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家庭关系干涉妇女结婚的;

(三)中断恋爱关系或者单方拒绝追求,以威胁、殴打、名誉毁损等手段强迫结婚的;

(四)包办、买卖婚姻,利用婚姻索取财物的;

(五)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6)以辱骂、威胁、欺骗等手段强迫离婚的。因为妻子不能生育、生下女婴,或者因为生活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变化而反对妻子;

(七)干涉丧偶或离婚妇女再婚的;

(八)以其他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第八条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女方到男方家落户或者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符合户籍管理条件的,准予落户。第九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不得因妻子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影响其对同一财产的所有权。处理* * * *的财产时,双方应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第十条有关部门在处理结婚、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赡养、扶养等家庭关系时,必须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害。

夫妻离婚时,原房屋使用权由男女双方和产权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权属单位必须执行。第十一条招生、招聘、录用、评定职称以及分配住房、宅基地和劳动报酬,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和纠正。第十二条孕妇、哺乳期妇女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的规定受到保护。第十三条无配偶的男女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是违法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以“谈恋爱”或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女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对女方健康造成损害的,男方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第十四条男女双方登记结婚时,有条件的城镇居民和村民必须提交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体检证明。凡男女结婚严重危害后代健康的,必须防止生育。

婚姻登记人员和体检人员在登记和体检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责任。